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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审改判: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作出抵销债务表示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0-6-10 19:17:47>跟律师谈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54号

案情摘要    

   2000年3月5日,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向广州银行寄送催收函,认为广州银行尚欠其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1670.97万元,并要求其偿还。2002年3月14日广州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函件,主要内容如下:贵中心担保的原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欠我广州市商业银行的拆借债务已逾期,截止2001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2亿元,利息6445.18万元未归还。请贵中心予以核对,并尽快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上述本息。鉴于我行尚欠贵中心拆借资金本金7000万元,利息1305.15万元(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善处理三方债权债务关系,我行建议三方签订有关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宁波资金融通中心于2003年9月3日向广州银行发函称,表示广州银行提出的签订三方协议的提议该中心不能接受。2007年12月28日,宁波资金融通中心清算小组将其对广州银行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汇达公司。2008年3月至2016年期间,汇达公司多次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寄送债权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对本案债权进行催收。

   原告汇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广州银行立即向汇达公司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在案涉借款逾期后,最早向广州银行催收是在2000年3月5日,此时案涉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案涉债务已成为自然债务。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广州银行自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曾经还款,故不存在广州银行曾自愿履行债务的情况。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自然债务欠缺强制执行力,需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方可使其恢复。而当债务人主张用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或者实际已经消灭的债务抵销原债务时,因此类债权债务本身就没有时效利益,该行为不能被推定为放弃时效利益,不能起到恢复债务强制执行力的作用,广州银行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的拆借合同,债务到期日为1997年3月24日及25日,至2002年3月14日时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早已届满,广州银行的保证债权早已消灭,所以广州银行虽然确认了债务,但主张用不存在的债务进行抵销,不应视为同意履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且广州银行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广州银行2002年3月14日发出的函件,仅是与对方一揽子解决三方债权债务纠纷的提议,并没有同意单方履行7000万元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既不属于在催收单上的签名盖章行为,也并非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焦点    

   广州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的函件是否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指出:“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广州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汇达公司发函核对本案贷款本息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且从该回函内容上看,广州银行不仅核对了本案债务本息,还对原约定的利息计算进行了变更,并作出将上述拆借资金本息与其主张的担保债权本息进行冲减的意思表示。若广州银行无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必提出“抵销”这一债务履行方式的建议。

   故广州银行的发函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经广州银行发函而获得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再审改判: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0万元及利息。

观判解判    

   本案一、二审的主要观点,是认为广州银行的回函,是与对方一揽子解决三方债权债务纠纷的提议,并没有同意单方履行7000万元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既不属于在催收单上的签名盖章行为,也并非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最高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了改判。对于最高院的再审改判的理由和依据,观判作出解读:

   第一,最高院在法律适用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中的“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认定广州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汇达公司发函核对本案贷款本息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第二,最高院在回函的意思表示认定上,认为从该函内容上看,广州银行不仅核对了本案债务本息,还对原约定的利息计算进行了变更,并作出将上述拆借资金本息与其主张的担保债权本息进行冲减的意思表示。若广州银行无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必提出“抵销”这一债务履行方式的建议,故广州银行的发函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

观判观点    

   本案中,广州银行的回函是否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关键在于回函是否具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观判认为,最高院实际是从两个角度,作出了全新和突破性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

   第一,在法律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规定,是特指询证函的情形。询证函一般是理解为审计中的一种常用的程序和方法,包括查询和函证。广州银行的回函从文件形式表面上,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询证函。但是,最高院抓住了广州银行回函中变更了原约定的利息的内容,据此认定回函实质内容上具有了核对查证本息的内容。可见,最高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本案广州银行的回函的性质按照询证函的性质予以定性,最终适用了上述“询证函”的司法解释。

   第二,在意思表示上,最高院通过对广州银行回函提出“三方签订有关协议”建议的分析,认定了广州银行具备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广州银行的回函内容为:“鉴于我行尚欠贵中心拆借资金本金7000万元,利息1305.15万元(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善处理三方债权债务关系,我行建议三方签订有关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最高院通过对回函分析,论证说理过程是:一是认定广州银行作出了将本案拆借资金本息与其主张的担保债权本息进行冲减的意思表示,二是进而定性为属于提出抵销的建议,三是再认定抵销作为债务一种履行方式构成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四是最终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经广州银行发函而获得重新确认。

观判警语    

   本案对债务人具有深刻的警示意义。一、二审和再审均认定,广州银行在2002年3月14日回函时,本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广州银行有权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不予回函,也可以回函告知超过了诉讼时效等。广州银行实际的回函中,不仅提出改变原约定利息,而且还提出了“三方签订有关协议”的建议,是导致本案最终败诉的根本原因。


(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法眼观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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