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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挪用资金罪——员工利用三个月规定逃避处罚如何处理?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0-4-8 10:24:52>跟律师谈谈<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资金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概念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二)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四)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五)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主要表现在:

一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

三是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罪。

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我们讨论的问题是:“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期限在特定情况下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或终止?


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在挪用资金未超过三个月时主动投案,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作出无罪处理后,三个月时限终止计算,犯罪嫌疑人仍可不归还挪用的资金,借此逃避法律制裁。


为避免上述情形发生,我们认为,在“超过三个月未还型”挪用资金案中可引入时效中止理论,在特定因素消灭后继续计算三个月期限,以免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





通常当出现下列两种情形时,三个月的期限可以中止,待相关事由消失后继续计算三个月的期限:


第一:司法机关的介入

一般来说,司法机关介入挪用资金未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案件,挪用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三个月的时限可以暂时中止,待司法机关经审查后发现挪用人未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作出撤案决定的,因强制措施被取消,挪用人仍不归还的,此时应当将挪用之日后司法机关介入前的时间与司法机关撤案后挪用人未还的时间合并计算,而不是司法机关一经介入,挪用时限就完全终止计算,以避免挪用人借机逃避法律制裁。

例外的是,在多次挪用型犯罪中,如果此前的挪用行为已达到追诉的标准,后次挪用行为无论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也无论行为人是否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后次挪用的三个月时限不能中止,只要挪用时间满三个月且未能归还,均要作为犯罪数额认定。


因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是针对已经达到刑法追诉标准的挪用资金数额,其之后的挪用行为的不法状态仍在持续,其完全可以要求亲属或者资金实际控制人对被挪用单位的资金进行返还;同时多次挪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单次挪用行为人更大,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应当计算到三个月期限内。

第二:单位的承诺

两种情况下,被害单位的承诺可影响三个月的法定期限:

一种情况是,被害单位的承诺导致三个月期限的彻底终止。挪用资金罪是侵犯财产犯罪,因此被害单位的意见和态度十分重要。


例如,在挪用一个月未还时,被害单位发现后告知挪用人不用再归还单位资金了,此时因单位的承诺或者双方之间协议解决,挪用人便没有了归还的义务和责任,导致三个月期限彻底终止,司法机关不能以三个月未还为由再对挪用人定罪处罚。

另一种情况是,被害单位的承诺导致三个月期限的暂时中止。如被害单位为追回损失三个月内与挪用人约定,只要在一年内归还被挪用资金便不向司法机关报案。挪用人基于对单位承诺的信任,选择从挪用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但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挪用资金的,三个月期限应当从单位承诺或与单位达成协议之日起停止计算。


这是因为根据被害人承诺理论,被害人对于遭受侵害的承诺或同意,对于某些犯罪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当然,上述两种情况仅限于挪用资金犯罪中适用,不能适用于挪用公款犯罪。因为国有单位对于国有资产并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对擅自挪用人作出免除或者延迟还款义务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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