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9-7-25 8:56:13>跟律师谈谈<
最高人民法院
股权转让中约定除给付转让款外赠与房产的条款可否随意撤销
阅读提示:股权转让协议中当事人约定了赠与条款,该条款是可作为独立的赠与条款还是应当视为股权转让条款的一部分?赠与人在这样的协议中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最高院给出了答案。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赠与事项作为受让股权的对价的,实际上该条款是股权转让条款的一部分,是股权转让的对价,不应仅凭“赠与”的文字表述认定该条款为赠与条款,股权受让人不享有赠与人的撤销权。
一、2009年8月11日,吴善媚、李耀生为甲方,龙云公司、王兆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两人享有的金汛公司全部股权(其中吴善媚占有95.83%的股权,李耀生占有4.1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款5500万元。
二、2009年8月14日,吴善媚、李耀生(甲方)与王兆远、龙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方式,并且乙方承诺土地开发完成交房后,赠送一套不少于150㎡的住宅给甲方。
三、2009年8月17日,吴善媚、李耀生(甲方)与王兆远、龙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将《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中股权受让方之一的龙云公司变更为梁新业、宋汉之二人。
四、后因股权转让款支付纠纷,吴善媚、李耀生向广西高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900万元、补偿款1.3亿元及利息,并履行合同中赠与房屋的约定。
五、广西高院认为关于赠与房屋的约定属于赠与条款,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故判决驳回履行赠与请求。吴善媚、李耀生不服向最高院上诉。
六、最高院维持广西高院关于合同中赠与房屋条款的判决结果,但对理由进行修正,认为该条款并非独立的赠与条款,而是股权转让条款的一部分。
最高院认为股权转让中除股权转让款外另外赠与房产的条款不得随意撤销,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案涉《补充协议》中,王兆龙、云龙公司做出了开发完成后赠与一套不少于150㎡住宅给吴善媚、李耀生的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该补充协议虽使用了“赠送”的文字表述,但该“赠与”条款作为有偿合同性质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应孤立地根据该条款的文字表述,而得出该条款系赠与条款的结论,而应当从整体上该条款认定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条款之一。
另外,合同明确约定受让方交付的标的物是房屋,而非支付与该房屋等值的金钱,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等值货币依据不足。在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尚未建成的情况下,交付的条件尚不具备,只能在房屋建成后再另行主张。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针对股权转让协议中赠与条款性质认定的相关法律问题,结合最高院的裁判观点,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受让方对股权转让方的赠与条款,视为股权转让条款的一部分,是股权转让的对价,而非单独的赠与条款,受让方不享有赠与人的撤销权。
2.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如果因为表示感谢等原因股权的受让人想要对转让人进行赠与,则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外另行订立赠与合同,这样的赠与不会被视为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股权受让人履行时的选择相对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股权转让协议中预定的赠与条款的相关法律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8月14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即受让方)承诺,上述土地开发完成交房后,赠送一套不少于150㎡的住宅给甲方(即转让方),楼层由甲方选定。”尽管该补充协议采取了“赠送”的文字表述,但该“赠与”条款作为有偿合同性质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条款之一,不应孤立地根据该条款的文字表述,而得出该条款系赠与条款的结论。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为赠与条款,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该赠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然而,合同明确约定受让方交付的标的物是房屋,而非支付与该房屋等值的金钱,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等值货币依据不足。在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尚未建成的情况下,交付的条件尚不具备,只能在房屋建成后再另行主张。一审判决驳回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交付房屋或等值金钱的该项诉讼请求,尽管理由欠妥,但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条款的性质的相关问题,我们还检索到以下典型案例,梳理汇总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大地环保有限公司与杭州五圣圆化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6675号]认为,关于大地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关300万元款项的问题。就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订立在后的协议的约定,该300万元款项系原股权赠与奖励的折价款,其性质应理解为奖励,而非无偿赠与。即使是在先的表述为“股权赠与”的条款,亦是规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之中,系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的一部分,五圣圆化学公司获得“赠与”的前提条件系按约出让股权,故该条款性质属于商业交易中的一种权利义务特殊安排,与一般的无偿赠与合同亦存在明显区别。根据双方当事人变更后的表述、结合相关条款形成的背景和目的分析,本院对大地环保公司关于该条款性质属于赠与行为、可以随时撤销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通常而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系因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付款条件往往本身就是合同义务的应有部分,故设定付款条件作为履约的保障。
案例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宋宝三与宋佳琳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9867号]认为,上诉人宋宝三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系关于佳友公司股权转让、皮带扣厂相关财产归属的约定,并非汇龙公司股权赠与的对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宋宝三有权行使撤销权,且撤销的意思表示已送达宋佳琳,撤销行为已生效。本院认为,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整体内容来看,宋佳琳负有按照税后价款1353万元支付佳友公司股权转让款以及办理丹山厂区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宋宝三负有转让佳友公司及汇龙公司股权的协助义务,双方并确认皮带扣厂注销后资金及模具及设备归宋宝三所有,约定了宋佳琳、宋宝三各自的权利义务,实质为双务合同,而补充协议前四条均是对宋佳琳义务的约定及有利于宋宝三的约定,因此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汇龙公司股权赠与并非孤立的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实质上是约定宋宝三将持有的汇龙公司的股权以不支付价款的形式转让给宋佳琳的股权转让条款,而非赠与法律关系,宋宝三无权行使撤销赠与的法定任意撤销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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