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侵权责任法》总则以及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部分的相关规定,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原则。
适用不同的原则,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就不同。首先,在过错原则的情形下,作为原告的求美者需要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医疗过错行为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在过错推定的情形下,求美者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承担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但仍需要就损害事实、法定事由的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最后,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求美者需要对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求美者向美容机构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求美者曾在该美容机构就诊,并与美容机构之间形成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求美者完成该举证责任并不难,只需要求美者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交费单、知情同意书、告知书等书面凭证,在一定程度上均可以证明求美者与美容机构之间存在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求美者证明存在该法律关系的存在可能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1.求美者利用假名就医或冒用他人身份证就医的情形。
当求美者需要进行比较隐秘性的医疗美容手术例如丰胸等或者未成年的求美者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形下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与医疗美容机构签订医疗美容服务合同时,求美者出于保护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愿意利用自己真实名称而编造假名进行相应的美容手术。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美容机构在进行手术的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而求美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又必须使用与其个人身份证相符的真名,即合同签署主体与起诉主体不一致时,法院很有可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不予受理。若法院疏于审查前述情形,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美容机构将极有可能以原告与合同签订主体不一致,美容机构从未为原告提供过任何医疗美容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医疗美容服务的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此时,原告就仍然需要就其在该美容机构接受过医疗美容服务进行举证,否则法院将会驳回原告的起诉。
2.求美者利用熟人关系就医。
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求美者与医疗美容机构的医生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朋友、同学或其他熟人关系,所以求美者也没有与医疗美容机构之间签订任何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且在医疗过程中也没有签订任何知情同意书等文件。事后,若求美者认为医疗美容机构在进行美容手术的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或过错行为,却突然发现其曾在该医疗美容机构就医但无任何书面,也就无法证明求美者与医疗美容机构之间存在任何医疗美容服务的法律关系,求美者主张权利将存在极大的困难。
在前述两种情况下,求美者在就医过程中应当予以避免。如果确实发生了前述情形,那么求美者就应充分举证证明其曾在医疗美容机构就医的事实。在现实生活中,求美者能证明前述事实存在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或医疗美容机构的自认。然而,发生医疗侵权事件时,美容机构一般也会拒绝认可其与求美者存在合同关系,那么求美者仅依据证人证言将很难明确其与医疗美容机构存在合同关系。
根据“无损害即无赔偿”的原则,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系基于求美者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同时,损害事实的存在是确定医疗美容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医疗美容机构存在过错行为,但是并没有对求美者造成任何生命健康的损害,则医疗美容机构也就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在一般的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求美者证明已发生的损害后果并不难,例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死亡证明书等文件均可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但是,对于一些没有发生或者尚未发生的损害后果,求美者在举证上将存在较大的困难。因此,求美者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前,应当明确要求医疗美容机构承担何种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并就该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只会因贸然起诉付出不必要的时间、精力和财力。
在医疗美容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医患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也是医疗美容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或不当支出。但是由于医疗美容行为本身存在较高的专业性,普通公众就该问题将无法作出专业的判断,即使是同样从事医疗行业的人员可能也存在因专业不同的无法得出专业的判断。因此,完成前述举证责任最佳的方式便是申请进行医学专业鉴定。但是对于一些医疗美容机构违规操作行为比较明显,使得具备一般医疗常识的人都能确信医疗美容机构存在过错,那么就没有鉴定的必要,法官也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美容机构存在过错。
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三种特殊情形下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求美者有证据证明医疗美容机构存在下述的法定情形之一,同时医疗美容机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则推定医疗美容机构存在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前述过错推定原则的使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有法定事实的存在,而对该法定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仍需要由求美者提供证据证明。
医疗不规范行为、违规行为等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明,即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医疗美容损害赔偿案件最重要的环节,也是最为困难的证明事项。因此,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曾规定,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疗机构能够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该草案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求美者的损害可能有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所导致,则应由医疗美容机构提供证据证明求美者的损害不是诊疗行为所导致。如果医疗美容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则推定该因果关系存在。该草案的规定明显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亦属于证明事项的转移,明显加重的医疗美容机构的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采取“谁主张谁举证”以及在法定的特殊条件下举证责任转移的方式。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形下,应当由求美者就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初步地举证责任或对法定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在实践中,该举证责任是可以通过申请鉴定或提交相应的证据完成的,而非不可能完成,只是其完成的难度较大而已。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求美者作为原告起诉医疗美容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除需要证明其与医疗美容机构之间存在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并因此受到损害以外,还需要就其赔偿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该事项的证明责任亦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规则。若求美者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那么他将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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