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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法律如何规定的?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9-6-2 18:51:17>跟律师谈谈<

在当下,“股权代持”已为大家耳熟能详并正在越发受到追捧。常见的股权代持方式,即为隐名股东委托显名股东出资并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但真实出资义务及股东权利均由隐名股东承担或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因股权代持产生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性、代持股权权益归属、代持股权转让等问题一一得以厘清,简单介绍如下:

   一、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司法体系之下,“股权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与其他类别协议相比并无特别之处,主要还是通过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但在法律上不能享有股东权利

股权代持的投资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但需要注意的是,投资权益仅是一种财产权,而股东权不仅包括财产权,还包括人身权,如会议表决、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二者存在根本的区别。投资权益是基于显名股东实际投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产生的,而股东权益是基于显名股东与标的公司之间的投资约定而产生的,因此,隐名股东仅可向显名股东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具体法律规定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善意取得”制度同样适用于股权代持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四、股权代持协议仅约束合同相对方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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