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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缘何迟迟分不到红利奶酪 | 最高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裁判观点精解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9-6-1 20:20:55>跟律师谈谈<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与司法解释(四),从逻辑关系上看,构成一个比较完整的股东分红权保护链条,即司法解释(四)主要是解决股东在何种条件下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拿到属于自己的红利,司法解释(五)则要求公司必须在承诺的分配时间内兑现分红决议。


   在现实的公司分红纠纷中,许多案件的争议,并非是由于公司做出分红决议后在拖延履行扯皮耍赖上出了问题,还有更复杂的其他原因。因此,律师在代理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时,需要从真实案例中,还原股东与公司之间分红争议的真实生活场景,找到实践中真正的争议焦点,尤其是在一些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定性存在模糊的案件中,通过把握最高法院典型案件的裁判观点与裁判逻辑,来确定正确的诉讼策略,从实战中提升业务能力。




案件争议焦点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统计数据,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公司盈余纠纷的推荐案例总共有26个,属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有16件,其中包括最高检抗诉案件1件;民事二审案件9件;指定本院审理1件。在这26个案例中,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的实体问题争议,除了对股东资格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等核心问题以外,还有许多与认定股东资格或股权关系以及分配利润决议效力相关的问题,就像一棵大树上不断生出的许多枝杈,主要包括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案由确定),案涉款项股权、债权性质的争议,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作合资)“额外投资返还”的性质界定争议,股东债务偿还以红利分配为前置条件的争议,外商投资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效力与行政前置审批的关系争议,股东后续补充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关系问题的争议,隐名投资协议而产生的返还投资收益争议,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争议,等等。


最高法院核心裁判观点


1

中外合资企业外方股东根据合资企业章程的规定要求“返还额外投资款”,应当如何确定案由?

〖案情摘要〗

《福德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黄黄高速公路经营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4号》


2003年湖北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港资企业福德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湖北黄黄高速公路经营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章程第48条专门规定“额外投资的返还”:1.鉴于合作经营公司在合作期限内将履行对黄黄高速公路的维护责任,并在合作期限届满时将公路设施无偿地交由甲方或交通主管部门,双方同意在确保黄黄高速公路正常营运、维护的前提下,合作经营公司所提取的折旧用于返还甲、乙双方;2.合作经营公司按下列方式向甲、乙双方返还额外投资和处理折旧。(1)第一阶段(第1-13年):甲、乙双方分别按照固定资产折旧总额的10%、90%比例收回额外投资。(2)第二阶段(第14-18年):甲、乙双方均按照固定资产折旧总额的50%比例收回额外投资。(3)第三阶段(第19-20)年:甲方按照合作经营公司固定资产折旧总额的100%比例收回额外投资。“额外投资的返还”列为合作经营公司的负债。


黄黄公司成立以来,均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分配方案实际履行,但在2013年初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暂停分配。福德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额外投资的返还。本案经过湖北高院一审,二审上诉至最高法院。


不同案由的确定,对于原被告双方产生不同的利益风险,案件的最终结局会“天差地别”。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要求“返还额外投资款”,应当如何确定案由?


1. 一审法院湖北高院裁判观点

(1)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一审法院湖北高院认定,“返还额外投资款”属于类似股权投资性质的约定,符合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该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故本案案由应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2)一审确定的案由:原告直接败诉

对于一审原告港方股东福德路桥投资有限公司而言,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意味着原告主张的是利润分配请求权,如果以此为诉求向法院直接起诉合资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收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规定,股东必须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返还额外投资款”是在合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没有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导致一审原告直接败诉。


如果一审法院按照被告黄黄公司主张的“借款纠纷”来确定案由,原告就惨了。将“额外投资款项”界定为原告港方股东对黄黄公司的借款,意味着“额外投资款”成为一个等于初始投资的固定数额,超过初始投资的部分,原告无权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原告之前分得的额外投资款已超过其原始投资,那么原告不仅拿不到本案主张的额外投资返还,还要把以前多拿的1个多亿再吐出来,官司打到这般田地,岂不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2.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1)最高法院将案由改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最高法院将双方争议的“返还额外投资款”的案由,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不是一审法院确定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也不是合资企业湖北黄黄高速公路经营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纠纷”,也不是第三人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纠纷”。


最高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本案福德公司不是依据合作合同向合资公司股东(交投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依据公司章程向合作公司(合资公司)主张权利。黄黄公司(合资公司)工商登记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属于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因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的独特属性有关,并主要由公司法调整的商事纠纷,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审判长:刘崇理, 审判员:刘雪梅、梅 芳)


(2)最高院纠正一审案由:一审原告绝处逢生

最高法院火眼金睛,没有被“类似股权投资性质”这一极具迷惑性的外表所蒙蔽,回归到当事人因执行合资公司章程而发生争议的事实本源上,从而将案件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并强调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合资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硬生生把原告从万丈悬崖边上拉了回来,可谓是“绝处逢生、惊天逆转”的好剧本。


本案中的“额外投资款”,通常出现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章程中,该款项是指在合资企业中超过注册资本的额外投资。由于企业投资的生产线往往需要大量资金,外方股东会在注册资本之外再投入一部分资金,该笔资金被称之为“额外投资款”,该款项在实践中的操作,通常采用计提折旧的方式返还外方股东,目的在于让外方股东提前收回投资并取得额外收益,具体返还方式规定在合资企业章程中,与通常按照出资比例的利润分配不同。


2

新的公司章程与股东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不一致,分配决议是否当然无效?

〖案情摘要〗

《嶺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利群环保纸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17)浙民终21号》


2010年7月8日,合资公司利群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进行特别约定,全体股东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一审原告嶺峰公司作为股东,从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末分配固定红利,除此之外,嶺峰公司对于利群环保公司产生的其他利润不再享有其他权利。2012年6月12日,利群公司引进新的股东,需要重新制定公司章程进行备案登记,新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之间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2012年6月12日以后,利群环保公司董事会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做出相应的分配决议,嶺峰公司派出的董事或其授权代表在相关决议上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29日,嶺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利群环保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股权收益人民币1500万元(以最后审计为准)。本案经过杭州中院一审、浙江高院二审,并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的关键在于,在股东会之前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已经实际履行时,股东是否可以根据新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重新进行利润分配?


1. 二审法院浙江高院裁判观点

(1)因登记备案需要签订新的公司章程,未否定盈余分配的补充协议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为登记备案需要而制定新的公司章程,未否定公司之前关于盈余分配的补充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2日新的公司章程系因增加了股东后,为登记备案需要而签订,并未否定2010年7月8日《补充协议》的效力,合资公司利群环保公司之后一直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来分配每年利润。而且,在2013年8月27日的《会议纪要》中,各方股东再次确定了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因此,一审原告嶺峰公司主张新的公司章程已导致该补充协议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1)新的公司章程没有否定盈余分配补充协议的效力

最高法院认为,利群环保公司在补充协议后制定的公司章程,并没有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相反,其中关于公司盈利的分配仍然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可见诉争补充协议亦未因公司章程而失去效力。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马东旭、张爱珍)


(2)二审法院与最高法院观点一致:实质重于形式

按照常理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大法,如果公司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并在工商机关备案登记,股东就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分配红利。在本案中,尽管经过备案登记的新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但是章程中并没有明确否定之前的分配决议,更重要的是,股东之间实际上是按照以前的分配决议进行分红,因此,二审法院与最高法院对于其中的“猫腻”看得很清楚,在判决中秉持了一种“实质重于形式”的做法,也就是说,不看双方当事人说什么,而是看他们实际做了什么。在不存在所谓的欺诈、胁迫的自由状态下,一个人说什么未必靠得住,实际行动才代表真实的意愿。


3

股东向公司借款并约定利息从公司分红中扣除,公司不分红股东是否有权拒绝偿还借款本息?

〖案情摘要〗

《鄂尔多斯市张家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芦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2016)最高法民终358号 》


李某、芦某系张家梁公司股东,2012年9月26日,张家梁公司从包商银行贷款4亿元,为避免上述借款到位后造成资金沉淀,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将上述借款暂由股东使用。2012年12月19日,张家梁公司将1.88亿元拨付李某、芦某指定的复兴源公司账号内,李某、芦某、复兴源公司(担保人)与张家梁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同日,张家梁公司出具《关于〈借款协议书〉利息支付的补充说明》,内容为:“张家梁公司与股东李某、芦某签署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支付的内容作如下补充说明,利息由张家梁公司垫付,最终依据股东会议决议,从股东分红中扣除,超出股比的部分由使用资金的股东承担”。


担保人复兴源公司代为归还2000万元,其余1.68亿元,李某、芦某逾期未还。张家梁公司起诉要求李某、芦某、复兴源公司(担保人)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芦某抗辩称,公司应当先行分配利润,并有权以应分得的红利及利息6,754.3万元抵偿借款本息。本案经过内蒙古高院一审,上诉至最高法院。


本案的关键在于,股东向公司借款并约定利息从公司分红中扣除,公司不分红股东是否有权拒绝偿还借款本息?


1. 一审法院内蒙古高院裁判观点

(1)公司未分配利润不能作为股东拒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定事由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向公司的借款利息从股东分红中扣除的约定,即使公司未分红,也不能作为股东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定事由。


依据张家梁公司与股东李某、芦某所签《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李某、芦某所借款项已到期,张家梁公司虽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利息由张家梁公司垫付,最终依据股东会决议,从股东分红中扣除,超出股比的部分由使用资金的股东承担”的《补充说明》,但该《补充说明》不能作为李某、芦某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定事由,偿还借款本息是《借款协议书》约定的由李某、芦某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定义务。李某、芦某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及张家梁公司对支付利息的《补充说明》为由,要求驳回张家梁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缺乏依据,张家梁公司要求李某、芦某偿还借款1.68亿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2)一审法院裁判:本息不分,统统还钱

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尽管使用了一大堆“很炫”的法律专业术语,但其中的裁判逻辑却很简单:既然欠了人家的钱,不管你们以前怎么说的,连本带利还钱就好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禁止反言”,基本上属于妇孺皆知的通识规则,这种“本息不分、统统还钱”的简单逻辑,也是让人醉了。


2.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1)案涉借款利息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借款本金应当支付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补充说明》中约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利息承担方式和数额的依据,案涉借款利息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但约定并不涉及本金部分,借款本金应当支付。


案涉《补充说明》系对《借款协议书》利息偿还方式的细化,即利息由张家梁公司先行垫付,最终通过股东分红款抵顶的方式予以承担。上述约定内容系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当事人就借款利息支付方式形成的合意,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利息承担方式和数额的依据。


张家梁公司尚未就股东利润分配方案及具体分配数额予以决策确定,故《补充说明》约定的案涉借款利息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由此,张家梁公司关于李某、芦某应承担案涉1.68亿元借款利息的诉请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又因《补充说明》仅对利息抵扣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并不涉及本金部分。同时,就张家梁公司股东利润分配问题,李某、芦某已于一审诉讼后,依据一审判决的释明,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李某、芦某应向张家梁公司偿还1.68亿元借款本金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李某、芦某应向张家梁公司偿还1.68亿元借款利息的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予以纠正。就案涉借款利息承担问题,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审判长:张颖新,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肖峰)


(2)最高法院裁判:桥归桥,路归路

最高法院的二审判决的确技高一筹,毫不含糊地坚持“意思自治、禁止反言”私法大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所附加的条件尚未成就时,借款人仅负有归还本金的义务,只有出借人先履行了分配红利的义务时,才能要求借款人偿还利息,一码归一码,不能本息不分,简单粗暴,一味还钱了事。


4

股东向法院主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案情摘要〗

《再审申请人北京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最高法院 民申字第304号》


北京日月星房地产公司参与北京城建集团公司改制,双方共同组建北京城建开发公司。北京城建开发公司召开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议、董事会会议,北京城建集团公司的股东代表和董事,均已在股东会议、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案涉的两笔债权,性质为城建开发公司收入,即应当计入城建开发公司的利润,并根据股东会的分红决议进行利润分配。


此后,北京城建集团认为双方争议的两笔债权性质收入,属于北京城建集团公司改制前的收入,不应计入北京城建开发公司的收入,否则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城建开发公司股东会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北京日月星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是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不当得利纠纷,城建集团公司应当行使撤销权,撤销有关分红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关决议均在2008年做出,早已超出除斥期间,城建集团公司无权撤销。本案经过北京高院二审,并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的关键在于,股东向法院主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1.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城建开发公司以董事会决议无效,不适用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


城建开发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分配,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分配国有资产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分配财产的行为亦无效。至于日月星公司主张城建集团公司起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除斥期间针对的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撤销合同的规定,而本案是因为合同无效而产生财产返还问题,不属于适用除斥期间的情形。

(审判长:侯建军,审判员:王季君,代理审判员:叶阳)


2.最高法院: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股东会分红决议即为废纸,与撤销权无关

根据《民法总则》第199条的规定,除斥期间是针对撤销权、解除权等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期间届满权利消灭。《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针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享有撤销权,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同时,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因此,如果股东希望废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可以采用的招数有两个:一是行使撤销权,即股东向法院主张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从而使相关决议成为一纸废文,但是采用此招数,有两个关键点必须注意:(1)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即必须在上述决议做出之日起60天内提出行使撤销权,过期作废;(2)撤销的理由是法定的,包括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二是主张决议无效,如果决议做出已经超过60日,股东手里的撤销权已经失灵,可以向法院主张决议无效,此招数可以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但是股东提供证据的难度会加大,必须证明上述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在上述案件中,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以股东会的利润分配方案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北京高院与最高法院均认可其主张。


5

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请求返还投资收益,应当如何确定案由?

〖案情摘要〗

《陈某与胜田(福清)发展有限公司、胜田(福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注释:胜田(福清)发展有限公司,即下文中的“胜田公司”,胜田(福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即下文中的“福胜公司”)


在本案中,被告福胜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1992年1月20日成立,公司股东有两个:鼓楼房地产公司和胜田公司,分别持有公司25%和75%股权,胜田公司是福胜公司的控股股东。胜田公司是港资企业,股东有两个:中融公司、金银山公司,分别持有公司65%和35%股份,同时,中融公司又持有金银山公司99.999%的股权,即中融公司持有胜田公司接近100%的股权,中融公司成为被告福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福胜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1的父亲薛某2与母亲黎某,是中融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55%),薛某2与黎某其实是躲在福胜公司背后的影子控制人,另一股东林某持股45%。

本案一审原告陈某出具一份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以此主张其是福胜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协议书》载明的主体有四方,分别为“甲方金银山公司、乙方福清胜田公司、丙方福胜公司、丁方陈某”,甲、乙、丙方承认丁方拥有胜田公司(即福胜公司)35%的股份,甲、乙、丙三方一栏均由薛某2与林某(中融公司的另一股东)签字,陈某在丁方一栏签字。除此之外,原告无法提供对胜田公司的实际投资凭证。


陈某主张自己是福胜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要求名义股东胜田公司返还其在福田公司获得的投资收益。本案经过福建高院一审,上诉到最高法院。


1.一审法院福建高院裁判观点

(1)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福胜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其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根据福胜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记载内容,福胜公司的股东为鼓楼房地产公司和胜田公司,陈某不是该公司登记股东,故其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权。


(2)一审确定的案由:原告直接就地卧倒

如果本案案由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确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配利润和盈余,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内容,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前,也无权直接诉请分配公司盈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第17条,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实际投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委托持股对应的收益。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即使陈某真的是福胜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由于他既无法拿出福胜公司有关利润分配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有效决议,也无法证明名义股东(胜田公司)已经从福胜公司实际取得投资收益,因此,只要把案由确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无论向福胜公司还是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收益,刚刚踢出第一脚,就败局已定。


2.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1)本案属于因隐名投资协议而产生的返还投资收益纠纷,属于合同纠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属于因隐名投资协议而产生的返还投资收益纠纷,属于合同纠纷。


根据陈某的起诉事由和诉讼请求,陈某是根据2005年6月27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依照《规定(一)》第15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胜田公司支付委托持股对应的收益,福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可见,陈某是以福胜公司隐名股东即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并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其协议书项下的权利,陈某并没有直接向目标公司(福胜公司)请求公司盈余分配。

因此,本案属于因隐名投资协议而产生的返还投资收益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不能准确反映当事人之间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予以纠正。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沈红雨,代理审判员 梁颖)


(2)最高院纠正一审案由:原告能否起死回生?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隐名股东根据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返还投资收益,最高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准确地把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性质确定为合同纠纷,从表面上看,免除了一审原告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合资企业中利润分配通常由董事会决议)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来说,似乎出现一线生机,原告此时真的可以死里逃生吗?


最高法院将案由改为合同纠纷,如果原告想就此挽回败局,根据《规定(一)》,有两件关键的事情必须做好:一是必须证明自己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约定协议,或者提供实际投资目标公司的付款凭证或资产产权转移凭证等核心证据,以此证明是目标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二是如果双方没有约定盈余分配,必须证明名义股东已经实际从目标公司获得投资收益。必须注意的是,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向目标公司主张分配利润。


6

在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纠纷中,如何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人地位?

〖案情摘要〗

参见前面“05案情摘要”。  

在二审过程中,根据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陈某已经将间接持有的胜田公司35%的股份转让给金银上公司。


1.一审法院福建高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无法提供实际投资目标公司的有效凭证,不能认定为实际投资人。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确实存在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者不一致的情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投资者的投资利益,是通过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得以实现的。名义股东代表实际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实际投资者通过名义股东取得投资收益,法律所要保护的这种合同关系,应形成于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股东之间。


首先,福胜公司的股东有两个,即鼓楼房地产公司和胜田公司,陈某不是该公司登记股东,故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权。


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从签订主体看,无法体现《协议书》的相对方是陈某所主张的福胜公司名义股东即胜田公司。

最后,陈某以其为福胜公司实际投资者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所谓的公司实际投资者,顾名思义,系对公司具有实际投资的主体,陈某主张自己是福胜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但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交其对福胜公司进行投资的任何凭证。


2.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不能认定陈某为福胜公司的实际投资人。


首先,关于协议主体问题。就签约主体而言,胜田公司不包含在《协议书》记载的四方主体中。因此,其不是《协议书》的主体。

其次,从《协议书》的内容看,虽记载陈某拥有胜田公司35%的股份(即福胜公司),但并无记载确认薛某2有权代表胜田公司签字的内容,因此,陈某关于其与胜田公司之间明确约定了其对福胜公司的持股比例和收益分配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签字人的问题。陈某认为,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林某、薛某2系胜田公司、福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协议书》的签署代表了胜田公司、福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胜田公司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而林某、薛某2均非胜田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证据证明林某、薛某2得到了胜田公司的授权。


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未提供其为福胜公司实际投资人的投资凭证。陈某将其间接持有的胜田公司35%股份转让后,在没有其他协议安排的情况下,陈某不再享有间接持股胜田公司的权益。然而,陈某即使是福胜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亦应按照其与胜田公司的约定获得其隐名投资收益。《规定(一)》第15条,是针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就隐名投资问题订立了书面协议而做出的规定,实际投资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未约定利益分配时,名义股东已从目标公司获得利益的情形主张相应的权益。


此外,说一点本案的题外话,在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尽管根据三资企业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审批制度,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取得及变动均应当经过审批机构批准,在隐名投资情况下,名义股东或者其他人,不能仅以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不能仅以外商投资企业章程中未载明隐名股东身份为理由,否认隐名股东的实际投资人地位,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规定(一)》第15条的规定进行保护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沈红雨,代理审判员 梁颖)


3.面对影子控股股东,能否“刺破公司面纱”?

在本案中有一个不应被忽略的问题,就是在一审原告陈某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在《协议书》中签字的林某、薛某2,其实是目标公司(福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就是躲在目标公司背后的影子控股股东。此时问题就来了,作为实际控制人在关乎目标公司重大决策事项时,其在相关协议上的签字是否可以直接代表目标公司?或者说,这种签字是否需要目标公司董事会给予法定授权才有效?


公司作为独立于股东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意志,通过自己的权力机关股东会、董事会独立行使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重大事项决策需要股东会过半数乃至2/3以上多数股东表决同意,即为有效。在影子股东层层间接持股的情况下,如果根据影子控股股东间接持有的股份,可以计算得出其持有目标公司50%甚至2/3以上多数股份,此时,影子股东在关于目标公司事项的协议中签字,该决议一旦拿到股东会上进行表决,该协议必定会被通过,也就是说,只要控股的影子股东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愿签字,想让这一份协议有效是一件必然的事情。


影子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地位,足以使第三人相信相关协议的有效性,但如果允许影子股东事后又以未得到目标公司授权为借口,拒绝承认协议效力,出尔反尔,将对第三人明显不公平,此种情形,应当属于《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或法人人格否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此时,应当揭开蒙在目标公司脸上那层遮羞的面纱,让躲在背后的影子股东直面应当承担的责任。


必须注意,在本案中,尽管原告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试图以“法人人格混同”证明实际控制人的签字效力,但是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仍然坚持法人的独立人格,并没有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来“揭开公司面纱”,坚持认为控股股东只有取得胜田公司授权,其签字的后果,才归属于福胜公司与胜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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