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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在征地拆迁中与村民签订的协议是否为行政协议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9-3-31 18:07:48>跟律师谈谈<

村委会在征地拆迁中与村民签订的协议

  案件事实:



  2017年7月1日某区政府成立的重点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双发布通告,载明:依据《某市某区城乡总体规划》、《某区化工工业园总体规划》及环境评价权威部门认定,某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全距离内不适宜居住,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居住安全。经某区政府研究决定,严格遵照2007年3月21日发布的征迁通告,现对某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全距离内剩余的14户居民依法征迁。2017年7月,纪某与某区村委会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一段写明“根据某区政府的工作安排,某区村委会现某区村三队进行搬迁”。后某区村委会对纪某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因纪某对村委会拆除行为的行为不认可,后以某区政府为被告,村委会为第三人提起了相关的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搬迁
补偿协议书》。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该协议为纪某与村委会协议的补偿协议,因村委会并非行政机关,故该协议并非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纪某起诉。


律师分析: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仅以签订协议的主体来判断是否为行政协议的方法欠妥。
  首先,该协议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根据2017年7月1日某区发布的通告来看,对该区14户居民征迁的目的是因为“某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全距离内不适宜居住,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居住安全。”符合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其次,村委会受某区政府委托签订该协议。对于征地拆迁过程中村委会代行政机关实施签订协议、强制拆迁除等行为,虽然双方并未制作行政委托的书面文书,但行政相对人可以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被诉签订协议、强制拆除行为是在当地政府机关决策部署下由村委会实施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村委会且有实施上述行为的法定授权的情况下,应认定构成行政委托。本案中该协议明确表明“根据某区政府的工作安排”,且村委会并未提供履行村民自治的程序证据,也无法对协议中“根据某区政府的工作安排”进行合理解释说明,因此该协议应认定是由某区政府委托村委会签订。
  最后,该征地项目的责任主体为某区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虽未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后,应当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征收决定,但前述法律规范规定的不明确,并不能成为市、县人民政府规避履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考虑到征收与补偿程序的多阶段性、组织实施形式的多样性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与其组成部门分工合作的统一性,并考虑集体土地征收行政效能等因素,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范性文件或者征地公告方案等方式,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甚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等主体参与征收与补偿的协商、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即成为了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主体,也不能认为其实际取得了独立实施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即因此免除了法定的补偿安置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以村委会并非行政机关,故该协议并非行政协议,其与纪某签订的补偿协议并非行政协议系认定事实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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