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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保证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的效力是否及于主合同?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9-3-28 20:00:38>跟律师谈谈<

裁判要旨

本案担保人系主债务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保证“实现本保证合同必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但并不限于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和差旅费等”,主债务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应认定其知晓并同意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且担保人作为主债务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相关债权债务依法应由主债务人承担,担保人诺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及于主债务人并不会加重主债务人的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陈洪瑞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19号】

争议焦点

《保证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的效力是否及于主合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陈洪瑞认为《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保证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的效力不应及于主合同。本院查明,打厂沟煤矿系陈洪瑞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打厂沟煤矿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保证“实现本保证合同必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但并不限于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和差旅费等”,陈洪瑞作为乙方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应认定陈洪瑞知晓并同意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且打厂沟煤矿作为陈洪瑞的个人独资企业,相关债权债务依法应由陈洪瑞承担,打厂沟煤矿承诺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及于陈洪瑞并不会加重陈洪瑞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陈洪瑞应当支付该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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