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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民事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8-12-3 20:27:17>跟律师谈谈<

杨立初男,汉族,湖南湘潭人,中共党员,1967年5月生,1992年7月参加工作,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曾任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院长、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院长、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2010年11月起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任助理审判员,2012年8月任审判员。2017年12月任第四巡回法庭分党组成员、立案庭副庭长。

裁判要旨

在审理同一个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合同和分承包合同纠纷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两个合同分别约定的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是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义务,来确定合同当事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总承包合同纠纷和分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均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时间。总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时间并不能成为分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达新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爽,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工业路与工业三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宋新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9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阔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爽、高扬,被申请人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立、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阔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天丰公司是明确认可货到验收合格后才付款的。如果没有天丰公司的认可,到货的通用普特牌阳光板材也不可能进行现场切割并安装的,天丰公司的付款行为和阔尔公司的实际安装的事实,完全能够证实天丰公司知道实际安装的是普特牌阳光板。原审法院仅依据天丰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清单复印件,以及天丰公司与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林汽车公司)的另案判决,判令阔尔公司承担阳光板更换损失10109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但却没有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判决以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四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都认定本案双方2006年6月15日《协议书》中对“本案工程所使用的阳光板品牌未作出约定”。 (二)天丰公司与少林汽车公司工程延期与阔尔公司无关,一、二审判决变相判令阔尔公司承担天丰公司与少林汽车公司的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天丰公司依据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合同纠纷,该合同纠纷已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天丰公司在另案中的抗辩也已全部提出,并且该判决也已生效执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早已终止。根据一案不再重复审理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天丰公司的诉求。天丰公司时隔五年后提起本诉,早已超过双方签订《协议书》所争议的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天丰公司应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天丰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之日,一、二审法院依据天丰公司与少林汽车公司一案的判决认定本案性质以及未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四)天丰公司与少林汽车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原审法院仅依据(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确认天丰公司的损失,证据不足。综上,阔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天丰公司对阔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丰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天丰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郑州少林客车采光带、圆拱电动窗主要材料清单》,明确约定了阳光板的品牌为北京拜耳。阔尔公司使用其他品牌的阳光板冒充合同约定的北京拜耳阳光板,构成严重违约。阔尔公司一方面主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阳光板品牌”,另一方面主张“双方对阳光板品牌实际变更”,属自相矛盾,且其主张根本不是事实。阔尔公司违反约定,使用其它品牌阳光板冒充北京拜耳阳光板,不仅严重违约,而且造成天丰公司赔偿少林汽车公司阳光板更换费用1010970元,原审法院判决阔尔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二)因阔尔公司逾期完工,造成天丰公司未能按期向少林汽车公司交工,并被法院判决赔偿少林汽车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598385.9元,该项损失系因阔尔公司违约直接造成,阔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天丰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阔尔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少林汽车公司与天丰公司案件终审判决下达之日起计算,阔尔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天丰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之日不能成立。(四)天丰公司与少林汽车公司的《执行和解》,是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少林汽车公司应当支付天丰公司利息700余万元,抵偿了天丰公司需向少林汽车公司支付的阳光板更换费用和逾期完工违约金。虽然天丰公司与少林汽车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但天丰公司实际承担了阳光板更换费用和逾期完工违约金共计700余万元,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阔尔公司以此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阔尔公司赔偿给天丰公司造成的阳光板更换损失1010970元;2、阔尔公司赔偿因其逾期完工给天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98385.9元;3、阔尔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50%计2623000元;4、判令阔尔公司赔偿天丰公司利息损失140000元;5、判令阔尔公司赔偿天丰公司其他经济损失38976元(长春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以上5项合计5418331.9元。6、诉讼费用由阔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20日,天丰公司与少林汽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天丰公司承揽少林汽车公司联合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安装工程。2月21日,天丰公司与少林汽车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约定:该工程屋脊电动采光排烟天窗的采光板采用厚度为 10mm北京产德国拜耳中空阳光板。


2006年6月15日,天丰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阳光板(采光带)及电动窗等工程分包给阔尔公司施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阔尔公司)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04J62l-2图集(附:材料表清单)的要求。”第二条约定:“进场时间及工期:采光窗2006年7月10日材料进场,2006年7月25日完工,电动窗2006年7月20日进场,2006年7月31日完工。”第十条约定:“乙方应严格遵守工期的规定,每提前(延误)一天,甲方(天丰公司)予以奖(罚)1000元人民币。”另,合同附件《郑州少林客车采光带、圆拱电动窗主要材料清单》上明确注明:圆拱阳光板的品牌为北京拜耳。该材料清单为复印件,上盖有长春现代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协议签订后,为保证按期完工,天丰公司、阔尔公司双方于2006 年7月21日签订《责任状》一份,约定:“所有电动排烟窗、采光带你方(阔尔公司)必须于2006年7月30日全部安装完毕,否则将对你方进行罚款60万元,再每拖延一天,追加罚款10万元。”2007年8月1日,阔尔公司向天丰公司回函(函字〔2007〕 08005号),该函中显示“郑州少林客车天窗项目2006年9月15日已安装完成” 。


2008年,长春现代门窗公司将天丰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剩余工程款751788 ( 1796364-1044576 )元。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8)二民二初字第345号判决支持诉请;(2009)长春市中级法院(2009)长民四终字第283号判决维持原判。 该两份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为:双方所签合同中对阳光板的品牌没有明确约定,天丰公司提出作为合同附件的《郑州少林客车采光带、圆拱电动窗主要材料清单》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现代门窗公司不予认可。(天丰公司对本案提起的反诉请求因未交纳反诉费用,未予审理。)


2008年4月21日,天丰公司诉少林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少林汽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讼费用。少林汽车公司反诉请求:1、天丰公司支付屋面采光窗、塑钢窗材料费、工时费2028431元;2、支付屋面保温棉、内板材料费、工时费1930261元;3、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2100383元;4、诉讼费用。该案经(2008)郑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2009)豫法民一终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2009)郑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少林汽车公司支付工程款10819900元;二、少林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三、天丰公司支付塑钢窗不合要求的损失156569.88元;四、天丰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 62681.8元;五、天丰公司修复厂房屋面;六、驳回本诉和反诉的其他诉请。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少林汽车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天丰公司维修义务履行完毕后,支付少林汽车公司损失费用156569.88元,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天丰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598385.9元,天丰公司支付阳光板更换费用1010970元。该判决书认定:2010年12月20日,科学研究院公司出具《司法鉴定事项的书面答复》中明确载明,天丰公司所安装的阳光板不能判定为北京拜耳产品,且塑钢窗工程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2006年8月28日拜耳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天丰公司出具的虚假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阔尔公司名称由长春现代门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7月,天丰公司名称由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为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一、阔尔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丰公司阳光板更换损失1010970元;二、阔尔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丰公司经济损失1598385.9元;三、阔尔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丰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46000元;四、驳回天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28元,由阔尔公司负担24864元,由天丰公司负担24864元。


阔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二审认为,在阔尔公司诉天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加工承揽合同一案中,天丰公司虽然提出了反诉,但因其未缴纳诉讼费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其反诉请求并未予以审理,因此,天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天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因阔尔公司使用的阳光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天丰公司就分包部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问题需等天丰公司诉少林汽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予以确定,因此,天丰公司于该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阔尔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否向天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责任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04J621-2图集(附材料表清单)的要求,根据该约定,双方《协议书》附有材料表清单。一审中,天丰公司提交了加盖阔尔公司公章的《郑州少林客车采光带、圆拱电动窗主要材料清单》(复印件),虽阔尔公司不认可该材料清单,但一审中天丰公司提交的加盖有阔尔公司质检专用章的北京拜耳阳光板等材料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等印证了材料表清单的真实存在。因此,双方协议对阳光板的品牌在材料表清单中作出了约定,阔尔公司关于双方协议对阳光板品牌未作出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阔尔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品牌安装阳光板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天丰公司造成的损失。


关于阔尔公司上诉称逾期完工是天丰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天丰公司于阔尔公司全部材料进入工地后,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二日内支付第二批工程款,阔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及监理对全部材料验收合格的时间,因此,阔尔公司关于天丰公司拖欠支付第二批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天丰公司支付第一批预付款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11天,即使扣除该11天,阔尔公司逾期完工35天。因此阔尔公司的逾期完工是天丰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天丰公司逾期102天,向少林汽车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1598385.9元,阔尔公司逾期完工35天,致使天丰公司逾期交工,应当赔偿因此给天丰公司造成损失548465.75元(1598385.9元÷102天×35天),一审法院判决阔尔公司赔偿给天丰公司造成的损失1598385.9元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天丰公司既请求阔尔公司赔偿因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损失,又请求阔尔公司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同时主张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一审判决既判令阔尔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天丰公司造成的损失,又判令阔尔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阔尔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阔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丰公司经济损失548465.75元;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4元,由阔尔公司负担16884元,由天丰公司负担8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6月30日,在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天丰公司与少林汽车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少林汽车公司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将其所欠天丰公司工程款本金1081.99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天丰公司支付本金500万元;下余本金581.99万元,少林汽车公司应于2014年7月20日前向天丰公司支付本金300万元,2014年8月10日前向天丰公司支付本金15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向天丰公司支付本金131.99万元。二、若少林汽车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一条按期、足额履行完毕后,则双方均同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除第一项外,下余第二、三、四、五项判决相互不再履行。否则法院继续执行。”双方已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


除上述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阔尔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是否使用了正确的阳光板品牌,是否逾期交工,阔尔公司应否向天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天丰公司与少林汽车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对本案判决处理是否有影响;天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阔尔公司诉天丰公司(2008)二民二初字第34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阔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丰公司诉阔尔公司的本案中,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阔尔公司承担违约损失赔偿和支付违约金责任,虽然双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天丰公司曾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阔尔公司诉天丰公司(2008)二民二初字第34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提出了和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反诉,但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未进行实体审理,后天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关于阔尔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首先,阔尔公司未使用北京拜耳牌阳光板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赔偿天丰公司更换阳光板损失的问题。阔尔公司称对阳光板的品牌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其安装普特牌阳光板是经过天丰公司同意的。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04J621-2图集(附材料清单)的要求,根据该约定,双方《协议书》附有材料表清单。天丰公司提交的加盖阔尔公司公章的《郑州少林客车采光带、圆拱电动窗主要材料清单》中显示阳光板的品牌为北京拜耳,综合天丰公司和少林汽车公司约定阳光板品牌为北京拜耳,可以认定双方对阳光板品牌约定为北京拜耳。阔尔公司称对阳光板变更为普特牌是经过天丰公司同意的,但根据该项目监理机构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可知采光板无标识,监理部要求施工单位停止安装工作,必须拿出确实的证明文件方可进行安装。天丰公司提交的加盖有阔尔公司质检专用章的北京拜耳阳光板等材料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在安装时天丰公司并不知道安装的不是北京拜耳阳光板,阔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阳光板品牌变更有明确约定。因此,阔尔公司未按照约定安装北京拜耳牌阳光板属违约行为,由此给天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阔尔公司因逾期交工应否赔偿天丰公司损失的问题。双方《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06年7月31日,但阔尔公司实际完工时间为2006年9月15日,阔尔公司逾期完工46天。因天丰公司支付第一批预付款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11天,扣除该11天后,仍然逾期完工35天。因阔尔公司逾期交工,造成天丰公司的其他工程无法施工,只能顺延施工,因此阔尔公司对天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总工程按期交工负有责任,对此造成的损失,阔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天丰公司与少林汽车公司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达成《执行和解》是否影响本案处理的问题。从天丰公司与少林汽车公司的《执行和解》可以看出,少林汽车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应当支付天丰公司700余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不再支付,即抵偿了天丰公司需向少林汽车公司支付的阳光板更换费用和逾期完工违约金。天丰公司并未从该《执行和解》取得超过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利益,相反,其作出的让步更大。因此,阔尔公司以天丰公司和少林汽车公司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要求将本案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执行和解》协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影响。


四、天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天丰公司要求阔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诉讼时效主要针对债权请求权,人身权、物权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一方的合同义务构成债权人一方合同权利的内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对债权人合同权利的侵害,债权人由此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时间。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包括分期履行),从履行期届满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天丰公司主张阔尔公司逾期完工、更换阳光板品牌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诉讼时效起算点分别为阔尔公司实际完工时间以及天丰公司知道阔尔公司安装的阳光板品牌不是北京拜耳品牌的时间。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完工时间是2006年9月15日,天丰公司曾于2008年4月17日向阔尔公司发送《河南少林汽车联合厂房采光带、电动排烟窗索赔清单》,称因拜耳阳光板更换为普特阳光板,要求每平米扣除30元差价款。在阔尔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起诉天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一案中,天丰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提出反诉,要求阔尔公司支付其逾期完工违约金600000元和经济赔偿金270801元,后因天丰公司未交诉讼费,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未予审理。从这两个时间点起算至天丰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而且提起反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即在之后的二年内行使请求权,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但天丰公司直至2014年1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


第二,二审判决认为“因阔尔公司使用的阳光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天丰公司就分包部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问题需要天丰公司诉少林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予以确定,因此天丰公司于该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天丰公司和少林汽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天丰公司和阔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它们是基于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争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也应分别解决。其次,天丰公司在少林汽车公司诉其一案中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不是阔尔公司在本案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与基础。在实体处理上,人民法院应该根据两个合同分别约定的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是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义务,来确定合同当事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在涉及总包合同纠纷案中,天丰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在分包合同纠纷案中阔尔公司也不一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天丰公司的权利是否受到阔尔公司侵害,并不需要以天丰公司在其与少林汽车公司一案中承担违约责任为判断依据,而应以阔尔公司是否违约为判决依据。


综上所述,天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阔尔公司关于天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请求成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4元,共计74612元,由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立初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歌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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