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8-8-6 8:32:32>跟律师谈谈<
依“非责理论”,遗产,因系高净值客户留下的“责任财产”,已成为引发家族财产纷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非婚子参加诉讼、继子女继承、打印遗嘱效力、共同遗嘱效力、遗嘱真实性、放弃继承的效力、生产债务的承担、生前赠与的履行、股票期待性权利继承等”,更成为争议的热点。
现摘录“北京高院民一庭副庭长邹治法官”的部分实务解答,以飨微友。
本文素材来源于最高法院肖峰法官公众号“法语峰言”,在此予以感谢。由于篇幅有限,结合高净值客户实际,本次摘录其部分内容。
一、继承主体
1、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在继承案件中有初步证据表明可能有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存在,人民法院在实体审判中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依已有证据及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法确证该自然人的存在及继承人身份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说明:由于部分继承案件涉及的亲属关系事实时间跨度较大,在旧有信息保存技术不充分情况下,很多事实难以精确还原。实践中常出现有证据显示仍有其他继承人存在可能,但穷尽现有手段仍无法获得其准确身份信息。对于这种情况,实践中做法不一,争议较大。有的以证据不足不予追加,有的则在判决中留下相应份额。
我们认为,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有时候存在一定的矛盾,案件审理中必须依据证据进行法律判断,依法定程序确定法律事实的成立与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涉及身份关系的。因此,在存在初步有未参加诉讼继承人证据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如:至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调取档案资料或至公安机关调取户籍资料等)。如果穷尽法院手段依然在法律上无法确认该继承人存在,我们认为从概率和实践已有情况来看,该自然人将来出现的几率很低。另外由于《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留存相应份额的做法没有现实可操作性。即使将来出现真实情况与认定的法律事实不一致,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审监纠错程序解决这一新事实变化引发的问题。
二、 遗产范围与分割
1、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实现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能否作为遗产请求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时行使权利条件未成就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应待条件成就时主张遗产分割;该期待性权利的实现附有相应义务的,被继承人在继承权利时应一并承担相应义务。
说明:继承人的股票期权等期权的分割问题在实践中做法存在不统一。股票期权等期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是被继承人在规定的年限内可以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获得一定数量资产的权利和资格。而这种权利和资格的获得通常与被继承人是否在职、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有关。也就是说,被继承人能否获得股票期权等期权具有不确定性,这与一般性遗产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特性明显不符。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获得的股票期权等期权,当事人作为遗产请求继承的,应根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被继承人是否满足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是否可实施等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取得但已确定可以取得的股票期权等期权,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死亡时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尚未实施的股票期权等期权,应待条件成就时主张遗产分割。
2、离婚时“尚未处理的一方遗产”,另一方能否主张权利?
离婚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尚未实际处理的遗产,配偶方请求确认并分割该遗产中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偶方可待遗产实际处理后另行主张。
配偶方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另一方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无效、或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尚未实际处理的遗产,配偶方在离婚时能否主张权利,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一定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死者指定由配偶一方继承(受赠)的以外,均属于夫妻共有。可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有。另外,《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在遗产实际处理前,继承人始终有放弃继承的权利,该遗产的归属仍存在不确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该条规定明确了在有多个继承人时,未实际分割前,配偶方在离婚时无权分割遗产,但实践中常有继承人只有一人的情形,遗产处理无需分割只需要实际占有或更名过户,对于这种情况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涵盖。本条解答主要是延伸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明确尚未实际处理的遗产配偶方均无权要求分割,应待实际处理后另行主张。
另外,由于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基于特殊身份享有的合法权利,其行使无需征得配偶方同意,故在放弃继承后,配偶方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另一方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无效、或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
1、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
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都拥有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7 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可以看出,继父母子女间是否有继承权,应以抚养关系的存在为判断标准。但抚养关系存在的具体判断标准,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案件中执法尺度差别很大,个别案件存在认定标准过松情形。
我们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共同生活”或“给付抚养费”应当作为认定是否存在抚养事实的主要标准,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做法应当继续坚持。在个案判断是否存在抚养事实时,鉴于人身关系认定的严肃性,认定标准应当适当严格,共同生活时间不应过短,抚养费承担的比例也不应过低。应当综合考虑抚养的时间、经济与精神的抚养程度、家族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进行判断。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因此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2、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
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
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以遗书形式处分遗产的,如该遗书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应认定有效。
说明:《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对遗嘱形式要件有明确的规定,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但在实践中,存在许多意思表示真实但形式存在一定瑕疵的遗嘱,许多法官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角度放松认定标准,认为可以认定该类遗嘱有效。
我们认为,应当重申遗嘱形式要件在认定效力方面的严格规定。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遗嘱的要式性首先是为了防止确定死者终意表示内容的困难,其次还有促使遗嘱人审慎为意思表示,防止他人伪造、变造、篡改遗嘱的目的。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审判实践中应当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从严把握,对于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3、“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
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
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说明:打印遗嘱是在电脑日益普及下出现的新的遗嘱形式,由于法律对其没有进行明确界定,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对于使用电脑等电子产品书写并打印的遗嘱,主要涉及是否可以按照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予以认定的情形。《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可见法律对于自书遗嘱的书写及形成工具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必须是由遗嘱人用笔亲自书写完成。由于自书遗嘱没有见证人见证等要求,故只有全部由遗嘱人本人亲笔书写,才能确保真实、安全,从而有效避免伪造。为了确保遗嘱内容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确保社会整体利益和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现阶段对于以打印形式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应慎重对待,原则上不应认定为有效,除非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遗嘱的内容确系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打印机等工具输入打印形成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同时符合自书遗嘱的其他形式要件的,才可认定该遗嘱有效。但对于由遗嘱人之外的他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代为操作电脑、打印机等工具输入并打印形成的遗嘱,因现行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代书遗嘱的书写及形成工具并未明文规定,故该类打印遗嘱并不违反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如该打印遗嘱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全部形式要件,该遗嘱应认定为有效。
4、“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
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说明:夫妻共同遗嘱相对于夫妻一方单独遗嘱而言,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遗嘱引发的纠纷已经成为继承纠纷中的重要案件类型,而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并没有共同遗嘱的相关规定,法官在此类纠纷的处理中存在着法律适用的难题。
关于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我们认为,共同遗嘱只能由夫妻双方共同设立,且应当遵守现行《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求。据此,原则上,夫妻共同遗嘱只要符合五种遗嘱法定形式之一,应认定有效。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夫妻一方书写共同遗嘱,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字的情形。我们认为,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据此,当事人以一方书写、另一方的签名的共同遗嘱应当符合代书遗嘱要求为由,主张此类共同遗嘱违反遗嘱相关形式要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一方能否撤销自己在共同遗嘱的意思表示,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区分遗嘱内容是否不可分割、相互具有牵连性而定。对于夫妻双方只是将各自遗嘱记载在同一文件上,各自所立的遗嘱在内容上互相独立,遗嘱内容不具有不可分割的牵连性的共同遗嘱,夫妻双方均可以随时撤销和更改自己所立遗嘱,无须征得配偶同意,其法律适用可以参照单独遗嘱的相关规定。对于遗嘱内容不可分割的共同遗嘱,因双方有关遗产处分的意愿紧密关联、互相约束,夫妻双方撤销遗嘱处分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相互牵连不可分割的共同遗嘱对夫妻双方当事人产生何时限制或约束力,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区分配偶双方在世期间和配偶一方去世后而定。配偶双方在世期间,任何一方均可自由撤回其死因处分,无论该处分是否有相对性。但是,如果配偶一方死亡后,由于相应的遗嘱已实际执行,另一方撤回相互性的权利也随之消灭。主要理由是:共同遗嘱属于死因处分行为,遗嘱自由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共同遗嘱制度中,赋予夫妻双方在生存期间的同等的撤回遗嘱权利,贯彻了遗嘱自由的立法精神,而且符合夫妻双方可推知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当配偶一方去世后,同等撤回遗嘱的权利状况消灭,若再赋予生存配偶一方的撤回权,不仅有违夫妻双方关于遗产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等价、公平的民法原则。
5、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公证遗嘱因公证程序本身存在瑕疵等原因导致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丧失法律效力。但对于公证处在制作公证遗嘱过程中留存保管的当事人自行制作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应结合《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遗嘱效力作出认定。
说明:实践中,公证遗嘱生效后可能存在因遗嘱公证办理过程中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导致公证遗嘱被撤销的情形。按照司法部2000年发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公证遗嘱一律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盖章或按手印。由此引发出当公证遗嘱因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被撤销后打印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在公证遗嘱中,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与公证形式是统一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公证的过程中形成的, 其必然赋有公证的外观特征,公证形式已经成为遗嘱人意思表示形成与否的构成要件,一旦脱离了公证的外观特征, 意思表示就不应该再单独存在。因此当公证遗嘱因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被撤销后,在公证过程中采用打印形式制作的遗嘱也当然的同时丧失法律效力。但对于公证处在制作公证遗嘱过程中留存保管的当事人自行制作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因其系遗嘱人在没有公证参与下自行形成意思表示的结果,属于私文书的范畴,故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与公证遗嘱是否被撤销并无关联,应结合《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该遗嘱的效力独立作出认定。
6、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时在先遗嘱效力?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的,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但当事人对是否恢复在先遗嘱效力以及恢复哪一份遗嘱效力另有表示的除外。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认定无效时,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
说明:该问题涉及遗嘱的恢复问题,即指在存在二个以上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且不考虑遗嘱的形式效力的前提下,若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时,在先的遗嘱是否自然恢复效力的问题。从域外法角度观察,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采取的是自动恢复主义,而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采取的不自动恢复主义。我们认为,遗嘱人撤销最后一份遗嘱的行为,其意思表示应如何解释,在遗嘱人已死亡的情况下难以作出准确判断。如果当事人对是否恢复在先遗嘱效力以及恢复哪一份遗嘱效力没有明确表示,此时因遗嘱人对于在先设立的遗嘱及其内容是充分知晓的,而且之前所立遗嘱作出的意思表示在遗嘱人死亡后可能是最接近遗嘱人内心真意的表示,故在无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推定在先的前一份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应发生法律效力。同样的,对于最后一份遗嘱因遗嘱人意思欠缺、能力欠缺被认定无效的,因该行为自始当然无效,故应视为前一份遗嘱自始未发生与后遗嘱抵触情形,前一份遗嘱应始终发生法律效力。
7、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说明:继承纠纷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持有并向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而另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情形。由于继承案件中立遗嘱人已死亡,经常出现因对比样本不全而无法鉴定情形,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方将面临败诉风险,因此此时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具有实质意义。但如何对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实践中认识不一致。实务中,许多法官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对真实性表示异议一方承担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我们认为,遗嘱属于私文书证,从书证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和对真实性证明能力来看,一般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公平。
但是应指出,举证责任分配是真伪不明情形下的利益权衡,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仍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由于继承案件常出现因对比样本不全而无法鉴定情形,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多数情况下持有遗嘱方也持有对比样本,但也存在对方持有情况),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主要法律依据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系证明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的第一句后半段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从广义来讲,对比样本也应当属于证据,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按照上述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拒不提供方承担不利后果。
四、被继承人债务履行及其他
1、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能否起诉继承人要求履行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
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存在继承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情形的。债权人起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的继承人,请求配合履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
说明: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由于这一条文欠缺明确的操作性规定,实践中并无明确的机关或单位有明确的权力或职责来接手无人继承财产,履行债务也无义务主体。在实践中,有一些继承人利用这一漏洞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又恶意表示放弃继承,造成遗产债权人合法权利没有得到保护。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建立无人承受遗产的管理人制度以及公告制度,是解决无人承受遗产债务清偿问题行之有效的办法。但无论遗产管理人制度还是公告制度,都是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空白之处。由于我国无人承受遗产收归国有制度缺乏现实操作性,继承人在明确放弃继承情况下仍能实际享有遗产权利,这导致部分继承人以对外表示放弃继承实际管理遗产的方式,达到逃避遗产债务的目的。我们认为,在法律尚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之前,由于该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又恶意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其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与实际占有、使用、收益遗产的行为相冲突,可认为放弃遗产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可实现履行方式情况下,如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没有现实履行障碍,该债务的履行亦不损害继承人利益的,对于债权人起诉继承人请求配合履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这种处理方式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也防止恶意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当获利,是比较合理可行的处理方法。
2、受赠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
说明: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被继承人赠与的权利是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赠与人已经死亡情况下,其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撤销赠与的权利是否专属于被继承人,对此的理解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原则上其权利义务都是可以继承的,专属于人身的合同类型和权利不受合同法规范。原则上权利义务是一并继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因此继承人应当可以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赠与是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在其生前没有行使该权利情况下,继承人不能代行该权利。因此继承人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继承实际是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在没有明确规定赠与撤销权专属人身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一并由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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