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8-4-10 17:50:02>跟律师谈谈<
一、案情介绍
2014年8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809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骏锋公司向共进达公司支付货款57216.76元、案件受理费626元、保全费601元及利息等。由于骏锋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共进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深龙法地执字第861号生效法律文书,经依法对骏锋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分配,共进达公司实际受偿8980元,且以骏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骏锋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设立时股东分别为黄月X(出资比例占30%)、叶灿X(出资比例占62%)、钟定X(出资比例占3%)、张茂X(出资比例占5%);公司注册资本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分期缴足。2012年1月18日,骏锋公司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960万元。其中,黄月X、叶灿X、钟定X已足额出资,张茂X尚欠40万元未出资。现该公司已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2015年9月10日,叶灿X与案外人代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叶灿X将其持有的骏锋公司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代亮。2016年2月1日,黄月X、钟定X及案外人代亮与案外人杨路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月X、钟定X及案外人代亮分别将其持有的骏锋公司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杨路X。现该公司股东为杨路X(出资比例95%)、张茂X(出资比例5%)。
共进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月X、叶灿X、钟定X、张茂X向共进达公司支付货款48236.7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两倍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黄月X、叶灿X、钟定X、张茂X向共进达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626元、保全费601元。
二、裁判结果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茂X在40万元范围内对(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骏锋公司对共进达公司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黄月X、叶灿X、钟定X应对张茂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月X、叶灿X、钟定X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茂X追偿。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黄月X、叶灿X、钟定X及张茂X承担。
三、裁判说理分析
(一)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原则。裁判的依据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三条,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责任的,可以诉求其在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与此同时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是可以支持的。
(二)诉讼时效问题。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这可以理解为股东对公司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侵权行为,并非属于债权范畴。从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和本案来看,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是有诉讼时效的,但是债权人通过另诉解决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则是可以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三)证据规则和优化证据问题。从证据实证来分析,债权人需要提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有效证据。其中,证据优化方面,债权人可以选择从工商机关取得的证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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