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8-1-25 17:35:30>跟律师谈谈<
阅读提示: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是通过正当程序判断是否应当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而当异议指向的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已经终结,特定标的已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已不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即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已经不能对张跃林的权利进行救济,其可通过诉讼或其他程序向案件当事人主张权利。
作为买受人的案外人要排除执行,应当符合的实质要件:(一)与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即在查封前已实际占有该物。(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
应当符合的程序要件: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
张跃林与河北省香河县天力轻钢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张跃林从金港公司购买了涉案房产,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福来尔德公司,福来尔德公司与金港公司是密不可分的两个公司,从工商企业档案登记显示,金港公司的大股东即福来尔德公司。其后该公司授权金港公司出售给张跃林,张跃林已对其购买的店铺履行了完全付款义务,并在执行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了涉案商铺。张跃林基于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店铺展位合同书》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判令金港公司为张跃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属于给付判决,张跃林基于这一判决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该判决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张跃林对涉案店铺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
廊坊中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1)廊民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将包括张跃林购买商铺在内的38套商业门市房抵偿给天力公司(涉案店铺在执行程序中经三次流拍后由天力公司受让)。天力公司也已于2013年11月8日完成了涉案商铺过户登记。
本案的争议在于张跃林对涉案店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权利的问题。
张跃林基于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店铺展位合同书》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判令金港公司为张跃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属于给付判决,张跃林基于这一判决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该判决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一)从实质要件上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为买受人的案外人要排除执行,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与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即在查封前已实际占有该物。(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涉案商铺登记在福来尔德公司名下,其后该公司授权金港公司出售给张跃林,张跃林已对其购买的店铺履行了完全付款义务,并在执行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了涉案商铺。从(2008)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来看,涉案商铺未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张跃林。根据上述分析,张跃林对涉案商铺享有的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实质要件。
(二)从程序要件上分析。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涉案店铺在执行程序中经三次流拍后由天力公司受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故案外人张跃林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均得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张跃林提出异议时,执行案件全案尚未执行终结,故其所提案外人异议符合上述法定期限。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廊坊中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1)廊民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将包括张跃林购买商铺在内的38套商业门市房抵偿给天力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在上述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天力公司时起即发生转移。并且,天力公司也已于2013年11月8日完成了涉案商铺过户登记。此时,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完毕。天力公司其后又将涉案商铺转让给了第三人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是通过正当程序判断是否应当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而当异议指向的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已经终结,特定标的已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已不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即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已经不能对张跃林的权利进行救济,其可通过诉讼或其他程序向案件当事人主张权利。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1.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2.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3.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4.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15日内,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因为其可能在该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声明】:本文内容转自互联网,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删除。
欢迎到云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解答 咨询律师 离婚咨询 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