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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主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重新确认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裁判要旨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权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可向主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案情简介
一、1993年5月28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担保单位为焦化厂。还款期限为1995年5月。借款到期后,冶金工业公司未偿还借款,焦化厂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二、1998年8月25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经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向焦化厂送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该厂承担(93)第016号合同的担保责任。
三、后建行纺建路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2年12月28日,信达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00年6月29日、2001年9月4日、2004年2月18日,信达公司向冶金工业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冶金工业公司对借款本息计算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四、2004年5月26日,信达公司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冶金工业公司还本付息,焦化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西高院一审判决冶金工业公司还本付息,焦化厂不必承担担保责任。
五、信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该部分的上诉请求。
败诉原因
本案中信达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主债务人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重新确认,效力并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可向主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从本案的基本情况来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为1995年5月,而迟至1998年8月该债权的原债权人建行纺建路办事处才向主债务人冶金工业公司主张权利。但冶金工业公司并就该笔债权向建行纺建路办事处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且在此后也多次就该笔债权向新的债权人信达公司进行确认。因此,对于信达公司而言,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继续对主债务人冶金工业公司享有债权。
但是,对于这一债权的重新确认,却并无作为担保人的焦化厂的确认。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使主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作为从债务人的保证人仍可主张,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亦不例外。同时,因本案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故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冶金工业公司对该笔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但焦化厂并无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因该笔债务不符合〔2002〕144号文规定的情形,故焦化厂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仍有保证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在进行催收时,应注意以下技巧:(1)在催款函中切勿注明债权原定的还款期限,防止债务人非常轻松的计算出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2)催款函的内容应当尽量简洁明了,防止债务人轻松找到相关基础资料核对有关信息,确认有关催收债权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3)在对债务人进行催收时,一定要一并向保证人进行催收。如此,不仅可以大大增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被债务人重新确认的可能性,也可增强保证人继续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可能性。
2、不论是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在接到债权人的催款通知时,应当在认真检视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对债权债务涉及的期间问题进行认真核实确认。需核实确认的期间包括主债权的还款期限、此前的催款时间点、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间等。切勿对往来函件盲目进行签收、确认,防止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间的债权进行了重新确认,导致债务重生或者重新提供担保。特别是保证人,如果不注意检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而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不仅无法要求债权人返还已偿还的债务,而且也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风险极大。
3、保证人在对债权人提出抗辩时,不仅要关注《担保法》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可以对债权人行使的一般抗辩,还要注意行使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可以向保证人主张的抗辩。这也要求债权人应当改变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只要主债务人认账了,保证人肯定就跑不掉了,殊不知主债务人不主张的抗辩,保证人也可主张。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焦化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焦化厂为(93)第016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1998年8月17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对该笔债权催收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冶金工业公司对该笔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但焦化厂并无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因该笔债务不符合〔2002〕144号文规定的情形,故焦化厂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焦化厂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西安焦化厂、西安带钢厂、西安电机厂、略阳钢铁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0号]
延伸阅读
一、担保人可主张主债务人未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
案例一: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总第86期)]最高法院认为:“担保人时代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同意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但因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畜产公司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时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本院(2002)14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应以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条件。故上诉人东方公司关于担保人时代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岳树德、岳友席、岳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664号]该院认为:“岳树德于2009年9月21日向农行南部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20日。2010年12月29日,岳树德向农行南部支行偿还部分借款后,农行南部支行于2013年7月22日才主张权利,原审以农行南部支行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农行南部支行的诉讼请求后,农行南部支行向岳树德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反映出向岳树德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岳树德自愿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应视为岳树德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岳树德应从重新确认债务之日起对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岳友席、岳树东在原审中以农行南部支行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规定,原审判决岳席友、岳树东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岳树德在原审判决后自愿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岳友席、岳树东无新的担保意思表示,因此,农行南部支行要求岳友席、岳树东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案例三:李德元与何东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1民终169号]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德元能否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借条上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1月8日起至7月8日止。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1月8日届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主债权人包××在保证期间内向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其不再有为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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