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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关于赋强公证文书文件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防控金融风险任务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7-7-17 8:59:04>跟律师谈谈<

导读前言:

一、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刚刚在2017年7月14日至15日在北京召开。会议强调,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必须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遵循金融发展规律,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创新和完善金融调控,健全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推进构建现代金融监管框架,加快转变金融发展方式,健全金融法治,保障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国银监会刚刚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则非常契合三项任务之一“防控金融风险”。

三、为了便于广大读者了解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有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金讼圈编辑还收集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司[2016]89号两个文件供大家参阅。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国银监会

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
(司发通〔2017〕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有 关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金融风险防控,充分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有效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防控风险的水平,现就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业务中进一步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 《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
(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
(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二、公证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 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该项承诺也可以通过承诺书或者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申办强制执行公证,应当协助公证机构完成对当事人身份证明、财产权利证明等与公证事项有关材料的收集、核实工作;根据公证机构的要求通过修改合同、签订补充 协议或者由当事人签署承诺书等方式将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方式、公证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承担等内容载入公证的债权文书中。


四、公证机构在办理赋予各类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业务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切实做好当事人身份、担保物权属、当事人内部授权程序、合同条款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审核工作,确认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的合法效力,告知当事人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后果,提高合同主体的履约意识,预防和降低金融机构的操作风险。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应当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期间内 提出申请,并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书、合同项下往来资金结算的明细表以及其他与债务履行相关的证据,并承诺所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或者相关计算公式准确无误。


六、公证机构受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合同约定的核实方式进行核实,确保执行证书载明的债权债务明确无误,尽力减少执行争议的发生。
公证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曰内出具执行证书,需要补充材料、核实相关情况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七、执行证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以及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 的申请依法列入执行标的。


八、人民法院支持公证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各类债权文书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加大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切实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实现金融债权,防范金融风险。


九、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案件,人 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 行。个别事项执行标的不明确,但不影响其他事项执行的,人民 法院应对其他事项予以执行。


十、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合理 确定银行业金融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收费标准。公证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一致的,可以在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时收取部分费用,出具执行证书时收齐其佘费用。


十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本通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国银监会
2017年 7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司发通[2000]107号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八、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自本联合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司[2016]8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区、市)司法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证服务金融改革创新防范金融风险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充分发挥公证在预防和减少纠纷中的作用,现就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包括以下范围: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二、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应当具备《联合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可在债权文书中约定,也可通过承诺书或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附件中约定。 
  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经公证后可单独赋予担保债务强制执行效力。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加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其授权委托书中应有相应的特别授权,或者包括授权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内容。 


  三、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对合同主体、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担保物状况进行审查;因返还款物和非因资金借贷而形成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还应当审查形成该债权文书的基础交易关系。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意义、虚构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并提示相应的交易风险。 


  四、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应按《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五、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对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情况、担保物的情况、申请执行的标的及其他出具执行证书应具备的条件进行核实。核实按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约定或公证机构书面告知的方式进行。 
  公证机构在审查或核实过程中,发现债权人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或债务人已部分履行的,或债权主体依法变更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执行证书。 


  六、公证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签发执行证书。因不可抗力或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七、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事由、执行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和申请执行的期限,以及公证机构的核实过程。 
  应由债务人给付的“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计入执行标的的,应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法。未明确的,对该部分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八、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一并提交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受理。因审查之必要,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卷宗或了解相关情况,公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当事人仅提交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已经受理的,通知其限期补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齐的,人民法院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经审查认定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一)公证债权文书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范围的; 
  (二)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内容不合法、不真实或有证据表明是债权人、债务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或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本通知规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确有错误的。 
  无给付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未载明一般保证人补充责任数额的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给付义务的执行证书,应裁定不予执行。 


  十、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部分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十一、公证机构撤销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人民法院终结对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或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 
  公证机构更正、补正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执行法院应以更正、补正后的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为准,继续执行或继续审查不予执行申请。 


  十二、对于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协商达成新的协议,该新协议可以申请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可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 
  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当事人不予执行申请或者裁定部分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十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涉物权担保合同公证书、担保物租赁保全证据公证书等认定相关事实。 
  担保物权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当事人未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十四、人民法院需要公证机构办理执行过程中的证据保全、强制腾退、执行款项提存、执行物品交接保管、执行法律文书送达等公证事项事务的,公证机构应予以协助办理。 
  所需公证费用列为实际执行费用。 


  十五、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公证机构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应加强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协商解决发现的问题。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及时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

○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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