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7-6-15 20:32:05>跟律师谈谈<
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乙。唐某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甲,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父母均早已去世。唐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2010年10月2日,唐某与李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确定感情破裂,达成“离异不离家”的内部协议,并约定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拥有,李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协议一并约定其他事宜。财富中心房产未予过户,依然登记在唐某一人名下。唐某女儿唐甲认为该处房产属于父亲遗产要求继承,李某则认为该处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该案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唐某遗产。李某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从三个角度分析,最终认为房产属于李某个人房产。
首先,法院认为《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唐某与李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与李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剖,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其次,法院认为本案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而非物权法。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本案中,唐某与上诉人李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最后,法院认为物权公示原则对本案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丁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本案最终被收录在2014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判决主文一气呵成,逻辑进路清晰,说理充分。其中涉及对婚姻法和物权法各自调整的法律关系的阐释,物权登记主义特别是不动产物权公示主义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适用,这些说理和裁判无不为同类案件指明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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