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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盗播网络游戏比赛侵犯他人转播权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7-4-21 11:12:22>跟律师谈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

耀宇公司与DOTA2游戏比赛的主办方完美世界签订合同,约定完美世界将DOTA2游戏比赛的视频转播权独家授予耀宇公司。耀宇公司为比赛的执行和管理工作(包括支持人聘请、选手安排、场地租赁搭建等)、录制和直播工作(包括软硬件准备、工作人员配置等)投入了大量成本。在赛事进行期间,耀宇公司通过火猫TV对比赛进行了全程、实时的视频直播,视频内容由计算机软件截取的游戏自带的比赛画面、耀宇公司的游戏主播对比赛的解说内容、耀宇公司对其游戏直播间及游戏主播拍摄的画面、耀宇公司对决赛现场情况拍摄的画面以及耀宇公司对比赛制作的音效、字幕、慢镜头回放、灯光照明等组成,观众可以在耀宇公司网站上免费观看预选赛和决赛的比赛直播,也可以购买门票到比赛现场观看决赛。

斗鱼公司未经许可,在斗鱼直播平台上全程同步直播上述赛事,重新编排比赛的所属栏目和序列、允许在斗鱼平台上开通直播房间的主播对赛事进行解说、允许游客与主播互动。点击进入直播间,可以看到视频画面上有“火猫TV”、“完美世界”等字样,比赛画面上有弹幕状游客评论文字,播放框中有直播间解说员的头像。经对比,斗鱼直播游戏比赛的内容与火猫TV直播游戏比赛的内容相同,但视角不同。在斗鱼直播平台观看比赛的观众数量巨大:排在第1位的为“12点亚洲邀请赛:DK-TF”,主播为“杰出哥”,观众11.7万;排在第3位的为“HGT直播12:00HGTvsInv”,主播为“stormall”,观众2万。

法院审理认为斗鱼公司未经许可盗播耀宇公司具有独家视频转播权的游戏比赛,是对耀宇公司合法权利的侵犯。

文书摘要

电子游戏网络直播平台是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的电子竞技产业的兴起而产生并快速发展起来的从事游戏直播的新兴商业经营模式。各平台通过组织运营直播、转播游戏比赛来吸引网络用户,提高网络用户流量,增加网络用户粘性,同时亦以该平台为媒介吸引相关广告商投放广告。因此,网络游戏比赛的转播权对于网络直播平台来讲,是其创造商业机会、获得商业利益、提升网站流量和知名度的经营项目之一。这种商业经营方式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属于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被上诉人以此谋求商业利益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损害其正当权益。

网络游戏赛事如同体育竞赛,同样需要组织者投资、策划、运营、宣传、推广、管理等等。本案被上诉人在与成都完美公司的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获得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视频转播权独家授权,负责赛事的执行及管理工作(包括选手管理、赛事宣传、场地租赁及搭建布置、设备租赁及购置、主持人聘请、赛事举行、后勤保障以及节目拍摄、制作、直播、轮播和点播等),承担执行费用等等。被上诉人一系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其有权对此收取回报,通过视频转播赛事增加网站流量、扩大提高广告收入、提升知名度、加强网络用户粘性,使直播平台经济增值。因此,网络游戏比赛视频转播权需经比赛组织运营者的授权许可是网络游戏行业中长期以来形成的惯常做法,符合谁投入谁收益的一般商业规则,亦是对比赛组织运营者的正当权益的保护规则,符合市场竞争中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直播涉案赛事画面,虽然上诉人在直播过程中自配主播点评,但是其所直播的还是被上诉人所组织运营的涉案赛事,上诉人自配的主播点评也是对涉案赛事的点评,该点评依附于涉案赛事。

上诉人未对赛事的组织运营进行任何投入,也未取得视频转播权的许可,却免费坐享被上诉人投入巨资、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精力组织运营的涉案赛事所产生的商业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其实际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夺取了原本属于被上诉人的观众数量,导致被上诉人网站流量严重分流,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广告收益能力,损害被上诉人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弱化被上诉人网络直播平台的增值力。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亦破坏了行业内业已形成的公认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上诉人提出游戏厂商也鼓励视频平台播报游戏比赛,任何一个游戏客户端的参与者或旁观者,都可以对游戏比赛情况进行评论报道。本院认为,即使存在游戏厂商鼓励视频平台播报游戏比赛亦属于其免费许可的情况,并不表明游戏客户端的参与者、旁观者可以未经许可即有权将客户端的比赛画面进行直播、转播并商业利用。而本案所涉“DOTA2”游戏系世界知名的电子竞技类网络游戏,该游戏官方中文网站明确声明涉案赛事是由完美世界主办、Mars TV承办、火猫TV独家转播的国际职业赛事。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游戏直播网站,应当知晓如此大规模的知名赛事转播必须经授权许可,仍在明知被上诉人享有涉案赛事独家视频转播权的情况下,从游戏客户端截取比赛画面进行直播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

延伸阅读

网络游戏直播起源于1997年的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期间,韩国实体经济陷入低潮,电子竞技行业异军突起,从此游戏直播行业扶摇直上,一发不可收拾。中国网络游戏直播行业从2013年开始呈爆炸性增长,2016年中国游戏市场总收入达到24.08亿美元,周杰伦、王思聪等名人的加入,更是为这个行业的规模化发展注入了强大的推动力。网络游戏直播行业的发展使其中的版权问题日渐突出,平台盗播就是其中一个典型的问题,虽然该案已经过去一段时间,但该案对网络游戏直播、体育赛事直播等各种互联网直播行业的影响不容小觑。

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是指网站将其他电视台、网站等媒体正在直播的节目的信号或信息,通过互联网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其所传播的内容为其他媒体正在直播的节目;其次,通过截取其他媒体的直播信号或数据流,并将其重新编码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最后,其传播时间与其他媒体同步,具有非交互性,用户无法在个人选的时间定获取节目。

该类案件的核心问题是互联网实时转播行为的法律地位。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受到哪种权利的保护,有以下几种说法。第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主要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网络实时转播比较特殊,明显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畴。因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关键不是传播途径是互联网,而是传播方式具有交互性,即能够在受众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作品;但是网络实时转播不具有交互性,用户无法在选定的时间观看,也无法任意暂停、快进或快退,所以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第二,录像制作者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网络实时转播是一种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但恐怕不适宜用本条来控制。因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可见,在条例的语境下,录音录像制作者通过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作者拥有的著作权应该是一样的。虽然在著作权法中的表述不同的,但为了保持法律的一致性,也为了体现邻接权与著作权保护的差异,应当将四十二条的“录像制作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与第十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做相同的理解。既然如此,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也不能受到录像制作者权的控制。第三,广播组织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虽然广播组织权没有限制转播的方式,但该权利保护的对象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信号。在起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就曾指出广播组织的保护应采取“以信号为基础的保护方法”;在有关《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工作文件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再次重申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被定义为“广播组织为使公众接收而进行的信号传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广播组织受保护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所以广播组织权并不能保护时下流行的互联网直播。第四,广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转播广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可见,只有以有线方式转播才能受到广播权的控制。我国著作权法的广播权来源于1971年《伯尔尼公约》,公约的“有线传播或转播”指的是用当时流行的“共用天线系统”获取卫星无线电波信号后通过技术手段把信号增强后通过有线方式传输到终端用户,该条约在订立时还不存在互联网转播技术,所以如果严格考察法源的话,广播权也不能涵盖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但是有人认为,为了适用实践需要,可以对广播权进行扩大解释,将“有线”扩大解释为互联网网线,就可以将网络实时转播纳入广播权的范畴了。

虽然现行著作权法无法完美涵盖互联网实时转播行为,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十三条把广播权改为播放权:“(六)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从送审稿对播放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与现行著作权法一致),送审稿意图将所有交互式信息传播方式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来控制,而将所有非交互式信息传播方式用播放权来控制。这样的规定能够较全面的涵盖目前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值得赞扬。


TA评述

该案对网络游戏直播行业影响巨大,基本确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思路,该案之后,大型直播平台盗播的情况已经越来越少了,这就是法律引导行业良心发展的例证。不过,该案确立的保护思路现在看来也只是过渡,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度适用屡屡引起法律界诟病,另一方面司法已经确定游戏直播画面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也已经将直播行为划入播放权范畴,所以今后用著作权法保护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是大势所趋。
在平台盗播问题被该案基本妥善的解决了之后,游戏主播个人私自截取游戏画面添加解说是否构成侵权成为游戏直播行业又一值得讨论的问题,有人认为游戏主播个人的这种行为构成转换性使用不侵权,而有人则持反对态度。小编认为,游戏主播个人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立法不会细化到如此地步,更大可能是司法通过判例形成较为统一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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