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7-3-8 8:32:13>跟律师谈谈<
案例一
2013年7月,王某和张某共同出资,成立一家建筑有限公司,王某任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安排,张某任副总经理,负责工地工程建设,公司经营内容主要是承包房屋、厂房等建设工程。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公司经营面临困难,外债负担较重。2015年9月,王某和张某商议,为缓解资金压力,对外谎称公司手中有土地开发项目,欲寻求合伙投资。并以此骗得第三人合伙开发投资款1000万元,并将该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后因久拖未实施开发项目而案发。
法律评析
案例主要事实为,王某和张某编造建筑公司拥有土地开发项目作为诱饵,诱骗他人投资入股共同开发项目,并非法获得1000万元。该案争议焦点是,该案中合同诈骗行为是否应当由公司承担刑事责任?
若判定一个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要点有三:一是反映单位意志,即经单决策程序;二是为单位谋利利,即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三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即单位指定单位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
结合案例:
首先,判断该涉嫌罪名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其中,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对“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量刑规定。因此,本案有可能涉嫌单位合同诈骗罪。
其次,判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结合昨日作者在《 认定单位犯罪要点解析》一文中关于单位犯罪的判定要点的分析,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王某和副总经理张某的共同商议行为符合公司决策程序要求,所得款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也符合为公司利益的特征,合同的达成也是以公司拥有土地开发项目的名义实施并签订的合同。此案已具备单位犯罪的全部三个要件,如果是一般性的案件,本案已构成单位犯罪。
不过,本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至此还不能简单判定本案是否已构成单位犯罪。
特别提醒:法人营业执照上被核准从事的业务范围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对于法人超越营业范围或相关业务范围从事生产经营的,该法人不能成立单位犯罪的主体,否则将会出现大肆借用单位名义犯罪的现象。因为虽然要求所获利益为单位,但至于财物流转至单位后最终再如何流动,我们真的无法监控和证明。此时,单位已然成为组织成员借以实现其自身意志的外壳,成为欺骗交易相对方和逃避自身法律责任的幌子。不过,如果法人超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民商事活动,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许可、批准规定,签订合同等民商活动仍可以认定有效。但回观本案是无可争议的,因为土地开发需要资质证书,而本案的建筑公司不具有开发资质,已经超出了一般性的业务范围,对于违反行业许可或准入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应当直接以自然人犯罪追究王某和张某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
2015年3月,刘某和张某夫妻二人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设立一家独资企业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妻子张某为法定代表人,负责销售,丈夫刘某负责生产,该企业主要生产出口韩国的便利布袋。经营初期,由于没有稳定客户,加之技术相对落后,人工成本较高,很快企业就陷入资金困难境地。为了争取更多订单,刘某在没有告知张某的情况下,私自在生产中将化纤材料冒充棉麻成分超标加入产品之中,从而降低布袋产品的成本价,并以此获得价格优势,后在张某销售过程中被海关质量检测发现而案发。
法律评析
案例中主要事实焦点为有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家庭型独资企业,负责生产的刘某(丈夫)在不告知企业法定代表人兼销售负责人张某(妻子)的情况下,私自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张某本人和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节重点分析该独资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是否为单位犯罪?
刘某作为企业负责人之一,为降低成本,在主管生产时,违规参假制造出伪劣产品并放任张某销售。其目的是为降低产品成本,增加企业利益,虽为单位利益,但其并没有经过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单独私自行为不能反映单位意志,缺失单位决策程序,因此本案属于自然人犯罪,应当有刘某独资承担生产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特别提醒,如果本案中刘某在生产伪劣产品时和张某有商量情节,或者在张某通过其他途径已经获知产品为伪劣产品,而继续冒充真品销售的,依然可以成立单位犯罪。例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部门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而为公司获得更多收益,听之任之的,也可构成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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