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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汽车城、郭、王公司解散纠纷案

时间:2013-7-16 11:23:52>跟律师谈谈<

    案情:

   原告刘X与被告北京A汽车城(以下简称A汽车城)、第三人郭X、第三人王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巴X,被告A汽车城、第三人郭X、王X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我系被告公司股东,占有公司50%的股份。从2005年至今,被告不但不履行公司章程依法召开股东会议,而且进行非法经营,公司董事事务陷入僵局,处于瘫痪状态,治理结构完全失灵,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原、被告之间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现在的僵局与矛盾。如公司继续存续,将造成股东利益的巨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解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汽车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所称公司非法经营与实际不符,A汽车城系由第三人郭X、王X创办,从成立至今一直进行创业,第三人郭X做了大量工作。而原告因与第三人郭X离婚产生积怨,使被告处于诉累之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X、王X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所称公司非法经营与实际不符,A汽车城系由第三人郭X、王X创办,从成立至今一直进行创业,第三人郭X做了大量工作。而原告因与第三人郭X离婚产生积怨,使被告处于诉累之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郭X注册成立股份制(合作)北京A汽车城,注册资金为2880万元,郭X实物出资额2304万元,占80%的股份;王X实物出资额576万元,占20%的股份。A汽车城章程第八章规定实行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由全体股东和职工代表组成,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解散、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时,采用一股一票方式,须经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A汽车城章程第十二章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规定,企业遇有经营期限届满、被依法撤销、破产、不可抗力、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终止情况时,即行终止。
  2005年3月,刘X、郭X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刘X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郭X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一中民初字第4604号判决书判决A汽车城40%之股份归刘X所有,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A汽车城章程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判:
  本院认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该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就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论,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属于责任主体,该诉中要解决的是公司是否应该解散的法律判断,如果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应该解散;如果不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继续存续,公司始终是该诉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原告刘X起诉请求判令解散A汽车城,因该案的审理结果与A汽车城的另两位股东郭X、王X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将郭X、王X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本案中,A汽车城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合作)。应当认识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处理该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企业章程是企业的组织准则和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刘X起诉请求判令解散股份制(合作)企业A汽车城,因与A汽车城章程的规定不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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