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X与被告李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关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07年8月24日,徐X与李X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X将北京A联合国际安全评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A中心)的股权转让给李X,股权转让金共计80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署协议后,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李X先行向徐X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剩余600万元由李X在2007年12月31日前向徐X支付300万元,在2008年6月30日前向徐X支付剩余300万元。签订协议后,徐X依约协助李X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B联合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2007年10月12日,李X向徐X支付了首笔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之后,李X未按约支付剩余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按照协议约定,李X未能按时向徐X支付股权转让款,每日应按照延期付款额的1‰向徐X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李X应将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作为违约责任抵偿给徐X。故徐X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X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违约金1 326 000元,判令李X将B公司100%股权抵偿给徐X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判令李X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X辩称:李X不欠股权转让款,欠徐X的是借款。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600万元是借款,在还款步骤第9、10步也约定的是归还借款。根据徐X出具的收条、李X出具的借据,也表明徐X收到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借给李X600万元、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作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来更简单,但徐X为了回避李X住所地管辖的问题,因此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故请求驳回徐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A中心于2004年4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徐X出资298万元,持有99.3%的股权,夏X出资2万元,持有0.7%的股权。
2007年8月24日,徐X作为甲方,夏X作为乙方,李X作为丙方,签订了《北京A联合国际安全评价咨询中心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记载,鉴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要求A中心在内部管理、过程控制、安全评价人员管理等方面进行限期整改。经过平等协商,徐X、夏X同意将持有的A中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X及李X所指定的人员,并由李X对A中心进行改制,改制为B公司,其中,徐X将其持有的A中心的99.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X及李X所指定的人,夏X将其持有的A中心的0.7%股权全部转让给李X。股权转让价格为800万元,李X向徐X支付195万元,向夏X支付5万元,其余的600万元,为李X向徐X的借款,李X在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300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300万元。
2007年9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A中心改制并更名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X,股东变更为李X、刘X华(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李X指定的人”)。
2007年10月12日,李X向徐X支付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徐X认为,其中5万元是付给夏X的,由其代夏X收取。同日,徐X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X根据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A中心股权转让款800万元整。另,李X向徐X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徐X600万元整,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150万元,2008年3月31日前归还150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300万元。
2008年4月25日,在李X与徐X的(2008)朝民初字第0741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李X提交调解方案。该调解方案第十条表述,“在徐X全面履行完毕上述一至九条所确定的义务后,李X将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徐X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徐X提交上述调解方案,用以证明李X确认其需要向徐X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李X不认可徐X的证明目的,认为在调解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08年5月26日,在(2008)朝民初字第0741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李X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当时双方约定8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考虑到工商变更,徐X打了800万元的收条,我支付200万元后,再打一个600万元的借条。在协议第八步中约定,变更交接后,我再向徐X归还相应的款项。600万元应当是股权转让款,但是以借款的形式。在股权变更之后,我再支付600万元。这实际上是欠款,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在本案中,徐X提交2008年5月26日的上述谈话笔录,用以证明李X承认所欠6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李X不认可徐X的证明目的,认为所欠600万元为借款。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收条、借据、调解方案、2008年5月26日的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李X是否欠徐X600万元股权转让款。
李X与徐X、夏X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股权转让价格为800万元,李X向徐X支付195万元,向夏X支付5万元,其余的600万元,为李X向徐X的借款,李X在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300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300万元。由此可见,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不仅包含徐X、夏X与李X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且包含徐X与李X之间的借款合同。另根据李X出具600万元借据可知,徐X与李X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包含的借款合同具体履行。虽然李X在以往诉讼提出的调解方案中称,“在徐X全面履行完毕上述一至九条所确定的义务后,李X将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徐X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李X认为其在调解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本院对李X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现根据徐X出具800万元收条、李X出具600万元借据以及2008年5月26日的谈话笔录,本院认为徐X与李X之间已履行完毕800万元股权转让款,目前存在的600万元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现徐X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出要求李X返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等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徐X仍然坚持以股权转让纠纷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徐X在本案中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要求李X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五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徐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云法律网 专业企业法务律师为您编辑整理
欢迎到云法律网 在线律师免费咨询
在线法律咨询 法律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