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北京A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X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A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魏X系原告股东之一。原告经营期限自1995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7日。原经营期限届满前,原告通知魏X公司将延期经营,其表示同意。原告在办理延期经营相关手续时,由其他股东在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上代被告签名,就此,被告也表示同意。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原告经营期限延至2025年5月7日。在延期经营期间,被告也参加原告的经营管理至2005年11月。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司延续经营期间,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的活动,是对代其在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的签字的行为的确认。原告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公司延期经营材料中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延期经营的有关规定。由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向大兴区工商管理局投诉,并要求解散公司。该工商管理局未支持其请求,但该局对原告代被告在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做出处罚决定:“责令你公司在60日内改正,并决定罚款50000元”。原告及时向该局交纳了罚款,但是,由于被告不予原告配合,被告不在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致使我公司不能在该工商局指定的期限内改正代被告在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行为。故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主张,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有效。要求被告履行股东义务,判令其在股东会议决议和公司章程上签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A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诉讼实际上为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有效,该项诉讼请求的提起没有法律依据;在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签字,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北京A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诉因不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A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魏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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