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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劳动能力不是全残 法院:理赔以合同约定为准

时间:2016-7-25 17:50:31>跟律师谈谈<

日前,虹口区法院对一起当事人能否以“全残”标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情回放】

小李自幼体弱多病,多年前小李父亲为其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2015年夏天,小李在家突发脑溢血,身体行动大受影响,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小李认为自己既然丧失劳动能力,就应该达到“全残”标准,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结果遭到拒绝。小李将保险公司诉至虹口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全残”标准给付保险金12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对“全残”已作出解释,小李尚不能达到“全残”标准,故不同意支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释义中已列出全残标准,即“本合同所述身体全残指下列情形之一: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导致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文字表述意思清楚。相关条款既为合同约定,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

综上,小李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全残标准,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最终,判决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问:如何确定是否达到保险理赔的标准?

答:本案中,原告小李以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所作鉴定作为其达到全残证明材料,但该机构仅针对劳动能力是否丧失进行鉴定,与伤残等级鉴定属两个不同范畴,因此其诉请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注:本新闻来源腾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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