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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1年5月29日,甲某、乙某、丙某三人达成书面协议的约定,由三人创办w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甲某出资12万元,占60%股份;乙某出资6万元,占30%股份:丙某出资2万元,占10%股份。因甲某、乙某、丙某是国家公务员,故委托他人代为设立,并担任公司名义上的管理人员。2001年5月30日,甲某、乙某、丙某找到丁某、戊某、己某,由甲乙丙三人给付丁戊己三人资金20万元。同日,丁戊己三人向甲乙丙三人出具收据,证明分别收到甲乙丙三人12万元、6万元、2万元。
2001年6月,w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正式设立,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丁戊己三人,法定代表人是丁某,注册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公司设立后,公司的一切日常重大事务均由甲乙丙三人决定,但都以被告三人的名义做出,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良好。
2003年5月,丁戊己三人在未经甲乙丙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股份分次分批转让给了第三人h、i,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h、i分别是戊某、己某的妻子,故甲乙丙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丁戊己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甲某、乙某、丙某诉称:2001年5月30日,原告三人与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以被告三人的名义创办公司,但被告j人并非公司的真正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不享有公司的股东权,不享有利润分配权,并且有关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都要由原告三人决定,被告三人只是原告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2003年5月,被告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偷偷将公司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分三次转让给了戊某的妻子h和己某的妻子i,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致使原告三人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被告三人并非w公司的真实股东,其没有处分公司股份的权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丁某认为,虽然原告甲某与被告有约在先,但是被告是经过法定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从法律上看,被告才是w公司的股东,而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因此被告有权利行使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属本案的诉讼请求,应当另案起诉。
戊某称,2001年5月30日,被告三人拟创办w公司,因资金紧张,故戊某向乙某借款6万元,并给乙某开具收据;己某也称是因资金紧张,向丙某借款2万元,被告才是w公司真实的股东。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原告j人将20万元人民币给付三被告,并与被告三人达成委托设立w公司的口头协议,该协议说明原告三人对被告三人确有委托设立公司之行为,并且被告三人也明确知道该委托行为的后果,并接受了原告三人的委托款项。这足以说明,原告三人是w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被告三人并未履行实际的出资义务,从这一点上来说,被告三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为出资人的规定。被告三人虽然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该登记行为只具有法律上的推定力,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创设力,因此被告三人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告三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一直起到决策、领导的作用,被告三人只是公司的一般管理人员。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三人为w公司的真实股东,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被告三人不具有w公司股东的身份,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做出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据此,判决被告三人转让w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
被告三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从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有委托设立w公司的协议,并且被上诉人也实际给付了上诉人设立w公司的股本金。公司设立后,上诉人一直未行使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公司的重大事务均由被上诉人决定,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经营公司的,因此,委托协议关系可以成立。但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原告三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性,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其是不允许经商办企业的,这与公务员的廉洁性密切相关。因此,本案中原告三人故意委托他人代为设立公司,实质上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三人不可能也不应当被认定为w公司的真实股东,其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审法院认为,确认上诉入的股东资格有利于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应依照民事行为无效后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某、乙某、丙某要求确认丁某、戊某、己某转让w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甲某、乙菜、丙某原设想的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幕后经营公司的行为,至此竹篮打水一场空。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和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的相互关系问题,其本质也就是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本案甲某、乙某、丙某出资并委托丙某、戊某、己某设立w公司,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均由甲某、乙某、丙某掌握。甲某、乙某、丙某具有成立w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如果不考虑甲某、乙某、丙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应该认定三人具有股东资格。但是按照有关规定公务员是不允许经商办企业的,该三人隐名出资的目的是其为规避法律,从而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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