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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公司为原告,在地区法院有一合同纠纷,被告属法人,下落不明,法院欲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请问上述说法符合法律规定吗?
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从未规定原告起诉的法人“下落不明”就应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谢文》认为“(二)明确的被告”须同时具备名称明确和地址明确,“下落不明”的企业不符合地址明确的条件。由此可见,《谢文》的地址明确实质是指起诉时要能够找到被告。笔者认为,将地址明确限制解释为起诉时能够找到,过于狭隘。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法人必须依法核准登记方能从事经营活动,住所是登记的必备事项。工商登记系国家对企业法人监管的重要方式,工商档案具有公示效力,也是社会探知企业的主要来源。原告依据被告工商档案登记的地址起诉,当属明确的地址。至于被告“搬月亮家”,并非原告意志所能控制,寻找其下落也非原告的法定义务。倘若以此剥夺原告诉权,实属于法无据,有违司法的公平、正义。
其次,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作法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蓄谋逃债而销声匿迹,至债权人无法寻找,对债权人的起诉法院就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则债权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将导致受害人失去最后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他们无疑是雪上加霜。
再次,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作法有利于债务人逃债。投资人一旦企业债台高筑,就可转移财产后逃之夭夭,只要保住工商登记,躲过诉讼时效,即可“重出江湖”,以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
最后,共同诉讼中,如果因一个被告“下落不明”而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将导致整个案件无法审理。例如,甲公司由张某、李某共同投资80万元成立,长期拖欠乙公司货款。待乙公司起诉时,甲公司已无踪影,张、李也去向不明。经查证,张、李均投资不实。乙公司遂以甲公司为第一被告,张某、李某为第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张、李二人对甲公司不能给付部分在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李某对甲公司系承担补充责任,乙公司不能直接单独要求张、李二人给付货款。因此,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只能公告送达。如因甲公司“下落不明”而不予受理,则本案将放纵张、李二人,乙公司的利益也得不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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