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双盈公司诉称:魏恒聂,卞跃,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斌于2005年12月开始合伙经营连达厂,合伙期限10年。2006年10月3日,连达厂与原告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连达厂购买原告焦炭2000吨,单价1200元每吨。货到一周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供应连达厂焦炭1636.625吨,总货款1821038.65元。但连达厂至诉讼时仍拖欠1213785.95元。请求判令连达厂、魏恒聂,卞跃,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斌给付货款1213785.95元,并承担2006年1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卞跃辩称:连达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本案货款应当由连达厂清偿,连达厂财产不足清偿的,应当由该厂投资人魏恒聂以个人财产清偿。魏恒聂,卞跃,蒋振伟,祝永兵虽然定有合伙合同,但合同合同未实际履行,连达厂仍为个人独资企业。卞跃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卞跃的起诉。
连达厂、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斌未到庭应诉。
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连达厂偿还双盈公司货款123785元,并承担2007年1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斌六人对连达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云法律网 律师评析:
根据本案情况,有两个重点法理分析如下:
第一:连达厂是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斌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
1、卞跃等人有合伙经营连达厂的明确的的意思表示。
2005年12月18日,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四人定有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将原来的魏恒聂个人独资经营的连达厂变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经营范围、期限、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合伙事务执行、入伙与退火等合伙企业设立的主要内容做了明确约定。
2、卞跃等人已经实际出资并共同参与了连达厂的生产经营决策活动。
2006年12月23日,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斌六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按照约定出资成立连达厂,为解决厂经营困难,六人一致同意将连达厂对外承包,承包费用来偿还连达厂的债务与六人的投资。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六人已经实际出资;合伙人已经由四人变为六人。企业对外承包属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事项,关乎企业命运。六人以签订协议书形式共同就上述重大经营事项作出决策,行使了合伙人的才享有的权利,从而进一步证明六人已经实际参与连达厂的经营活动。卞跃等人实际出资并共同经营事实说明合伙合同已实际履行。卞跃在无法推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以原审法院未查清出资数额及比例为由认为合伙合同仅为意向性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二:卞跃等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不明确以及连达厂名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均不影响本案中各合伙人的民事责任。
1、卞跃等人的出资数额、比例不明确不影响个合伙人对连达厂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出资数额、出资比例是合伙协议的重要内容,但仅涉及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对外责任的承担。而且,卞跃等人在合伙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该约定表明,卞跃等人对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不影响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对外责任承担这一问题是清楚的。
2、连达厂名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不影响各合伙人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合伙后的企业仍然沿用原企业名称、营业执照。原企业名称与营业执照自合伙合同签订之日归合伙企业所有,原投资人魏恒聂不再单独使用该营业执照,所以,虽然连达厂已经变为合伙企业,但因此在工商行政部门仍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未做变更,换言之,连达厂未据实变更企业性质是合伙人共同作出的安排。各合伙人既然共同决定连带厂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对连达厂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对外所负债务负责。卞跃等人故意不将连达厂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否则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相关法律规制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目的将落空。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本案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不再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云法律网 专业劳动工伤律师为您编辑整理
欢迎到云法律网 免费律师在线咨询!
在线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