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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赵X伦、赵X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时间:2013-3-9 14:41:06>跟律师谈谈<


赵X、赵X伦、赵X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被告人赵X与赵X伦、赵X安结伙,于2001年8月至2005年2月25日,在本市租赁沪青平公路1358号康虹花苑68号,以台湾A企业有限公司、台湾X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产品。期间,先后与上海B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C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与上海D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台州E离合器有限公司、上海F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上海G减震器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产品购销及代理合同》、《购销合同》,并编造“日本驻中东TOYOTA(J)、NISSAN(I)、MAZDA(M)、MITSUBISHI(K)总经销中心授权给台湾A企业有限公司或台湾X企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同意使用上述品牌的商标和原产地名称”的授权证明,授权相关的企业生产上述品牌的汽车配件和外包装产品。委托北京H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将生产的汽车配件存放在本市联谊路368号仓库,后出口销售。

经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赵X、赵X伦、赵X安于2003年至2005年2月25日,委托上海D贸易有限公司、上海B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C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销售假冒I、J、K、M的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数量2,349,664个,金额为人民币14,759,412.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本市联谊路368号仓库,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J、I、M离合器总成、离合器片、减震器总成、减震器、轴承、刹车盘、冷凝器等各种汽车配件。经J自动车株式会社、日产汽车株式会社、M汽车株式会社、K汽车工业株式会社鉴定,确认全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赵X、赵X伦、赵X安已组织生产但尚未出口的假冒J、K、I、M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数量24,342个,价值人民币453,15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声明及鉴定证明、查获伪造的授权书、产品购销及代理合同等书证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及被告人赵X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赵X伦、赵X安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赵X伦、赵X安系自首。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X、赵X伦、赵X安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X、赵X伦、赵X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均无异议。但均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生产数量、销售金额过高。另被告人赵X还辩称,其只负责中东国家客户联系及收取货款,国内组织生产之事系赵X伦负责,其不了解。被告人赵X伦辩称,销售的标有“GP”的汽车配件,不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有部分系其公司自有品牌的汽车配件。被告人赵X安辩称,其只负责联系生产厂家,具体确定生产厂家系赵X伦负责,并确认其在公安机关所述订货单上标“GP”的汽车配件即是假冒TOYOTA、NISSAN等品牌产品的供述属实。

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赵X伦、赵X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均提出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根据A公司财务帐册认定假冒汽车配件的生产数量、销售金额,故其出具的司法鉴定认定的生产数量、销售金额与实际不符,其中公诉机关依据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数额中,有686,635个、金额为6,859,217元的汽车配件标有“GP”标志,不属假冒产品。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均建议对各自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安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赵X系台湾A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三名被告人以台湾A企业有限公司等名义生产、销售假冒汽车配件,该公司虽未在我国大陆地区注册,但均符合公司设立的条件,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且被告人赵X安系雇员,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无任何决定权,属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系台湾A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前任董事长。2001年8月始,未经我国大陆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被告人赵X与被告人赵X伦、赵X安结伙,租赁本市沪青平公路1358号康虹花苑68号设立A公司驻沪办事处,由被告人赵X至中东国家联系并负责收取货款,被告人赵X伦负责国内结算、管理,被告人赵X安负责在国内以A公司、台湾X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名义在本市嘉定区、浙江省玉环县等地寻找外贸代理公司、加工厂家,考察后由被告人赵X伦拍板决定签订合同。三名被告人结伙组织生产、出口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以编造的“日本国驻中东TOYOTA(J)、NISSAN(I)、MAZDA(M)、MITSUBISHI(K)总经销中心,经产品检验合格,授权A公司或X公司生产销售,同意使用上述品牌的商标和原产地名称”的授权证明,授权厂家加工生产上述品牌的汽车配件及外包装产品。被告人赵X、赵X伦、赵X安先后与上海B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C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D贸易有限公司等外贸公司及生产厂家浙江台州E离合器有限公司、上海F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上海G减震器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产品购销及代理合同》、《购销合同》等,生产厂家则根据被告人赵X、赵X伦、赵X安提供的样品及以上述外贸公司名义下的订货单,组织原材料生产假冒“TOYOTA”、“NISSAN”、“MAZDA”、“MITSUBISHI”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运往本市宝山区联谊路368号仓库内,通过上述外贸公司出口销往中东国家。

至2005年2月,被告人赵X、赵X伦、赵X安组织生产、销售假冒“TOYOTA”、“NISSAN”、“MAZDA”、“MITSUBISHI”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数量2,349,664个,金额为人民币14,759,412.20元。2005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联谊路368号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离合器总成、离合器片、减震器总成、减震器、轴承、刹车盘、冷凝器等汽车配件数量24,342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53,155元。经J自动车株式会社、日产汽车株式会社、M汽车株式会社、K汽车工业株式会社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0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赵X、赵X伦、赵X安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上海B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正X、江X元、上海C进出口有限公司宋X证言证实:被告人赵X、赵X伦、赵X安以A公司、X公司名义分别与其公司签订协议,由其公司为A公司、X公司代理出口汽车配件销往中东地区。

2、证人上海N纸品有限公司陈X晃、上海G减震器发展有限公司林X贵、台州E离合器有限公司张X山、常州市常京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许X、无锡市O特胶带有限公司朱X有、宁波市P远东橡胶有限公司蒋X、杭州市Q汽车配件厂崔X、R飞驰电器有限公司华X、上海S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施X、浙江省T县锐利机械有限公司陈X忠证言证实:其公司分别根据被告人赵X、赵X伦、赵X安授意及提供的样品生产假冒的“TOYOTA”、“NISSAN”、“MAZDA”、“MITSUBISHI”品牌的汽车配件、外包装产品运往本市宝山区联谊路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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