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法律>债权债务>百万借款,两对夫妻连带还款

百万借款,两对夫妻连带还款

时间:2013-2-22 8:59:03>跟律师谈谈<

百万借款,两对夫妻连带还款

原告:四会市量宇铜业有限公司,

被告:蔡某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泗合村委会汉冲村……号,身份证号码:441802 ……………………。

被告:罗某某,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18021………………,系蔡某某的妻子。

被告:郑某某,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新围街右四巷6号一楼,身份证号码:440127……………………

被告:梅某某,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平安二街海逸华庭海晖苑B幢1202号,身份证号码:44012719……………………,系郑某某的妻子。

  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一和被告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从借款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并于2012年7月25日还款付息106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汇款将1000000元汇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和被告三仍拒绝归还借款。被告一与被告二于199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三与被告四于199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和被告三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和被告四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80000元(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罗某某无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郑某某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我只是一个见证人的角色。我负责提供银行账户,代被告蔡某某收取借款100万元,随后就按照被告蔡某某的指示从该账户为蔡某某支付货款。《借条》上我的签名是在日期下方的,且《借条》上的内容也只是写明“本人”而不是“两人”。因此,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故郑某某与答辩人均无需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名是“蔡某某”而非郑某某。郑某某仅仅作为一个见证人的角色在借条最下方签名。若郑某某真有参与借贷,原告当时为何不要求被告郑某某在“借款人”一栏后签名?这显然是有违常理的。故答辩人认为原告与郑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即使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借贷的事实真是存在,郑某某借贷的100万亦非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所用,此债务仅仅是郑某某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另外,答辩人从1989年5月便开始在清远市园林处工作,月收入2775元,有稳定的收入来源。鉴于答辩人与郑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一直不和,多年来都是各自生活,答辩人一直以来都是以自己的工作作为生活来源,郑某某从未在经济上对答辩人提供过任何帮助。因此,答辩人认为无需对郑某某与原告所发生的借款纠纷承担任何责任。三、答辩人与郑某某已于2012年8月20日离婚。《借条》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当时答辩人与郑某某的感情早巳破裂,早已处于分居状态,答辩人甚至不知道此借条是否原告和郑某某恶意串通所编造的债务。100万如此庞大的数额远远超出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的财产,如若要答辩人在毫不知情的状况下与郑某某共同承担如此一笔巨额借款,是严重损害答辩人利益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今本人因有需要向四会市量宇铜业有限公司(黄永乐)借款¥1,000,000.00(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从借款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定于2012年7月25日还款付息(¥1,000,000+¥65,000=1,065,000.00,人民币壹佰零陆万伍仟整),特立此据。借款人:蔡某某 2012年01月11日 郑某某”当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永乐账户把100万元划到被告郑某某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某某、郑某某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个人付款方)、婚姻登记信息、及被告梅某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蔡某某、郑某某立写的《借条》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为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据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对《借条》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其已经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郑某某认为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的角色签名,其本人不是借款人的辩解。由于被告郑某某是借款的实际收取人,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因此对郑某某的辩解不是借款人,只是一个见证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某某、郑某某没有提供已还清借款的依据,因此,被告蔡某某、郑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还。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应当尽快归还借款100万元给原告。

  对原告要求按月息1%计付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蔡某某、郑某某签订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从借款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蔡某某、郑某某所欠债务是其与被告罗某某、梅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原告与被告蔡某某、郑某某既没有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被告罗某某、梅某某也没有提供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因此应该确认该债务属于被告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被告郑某某与梅某某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梅某某对上述债务共同偿还,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罗某某、郑某某、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四会市量宇铜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4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195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欢迎到云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

我们是云法律网,如果您对 “百万借款,两对夫妻连” 还有其它疑问,
欢迎咨询我们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571-87425686
或者您也可以直接网上预约网上预约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