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和前男友高先生恋爱时同居过一段时间,并生有一子。二人分手后,张女士认为高先生从未对孩子尽过抚养义务,高先生不承认自己是孩子的父亲,并拒绝做亲子鉴定。张女士将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近日,丰台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要求高先生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岁为止。
张女士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之后多次发生性关系并以男女朋友关系一直长期同居。同居期间原告于2004年6月20日产下一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一直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2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离婚协议书范文
被告高先生辩称,2003年我们同居了两个月,孩子是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我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原告于2004年6月20日生育双方之子,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孩子自出生后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就读于小学。被告收入不固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庭审情况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张女士所诉事实是否成立,即孩子系高先生、张女士同居所生。高先生不否认2003年与张女士同居的事实,却不同意对本案进行亲缘关系鉴定。本案中原告已证明了基础事实,证实双方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并提出亲子鉴定申请;而被告在不能举出反证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符合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考虑孩子长时间随张女士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故仍由张女士抚养为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离婚协议书范文
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高先生的负担能力,本院综合确定高先生给付孩子抚养费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孩子由张女士抚养。自二Ο一二年十月起,高先生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八百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张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上方当事人尚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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