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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风险保证金案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3-7-9 9:38:04>跟律师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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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王军;被告: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客运公司)
  200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小公共汽车线路,运营前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金3万元,协议终止时原告未发生协议中规定罚款和赔偿,风险金退还原告;每月25日前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月管理费1400元,逾期被告按日收取1%滞纳金,超过10日未交管理费的,公司将线路收回并扣除全部风险金;未经公司同意原告不得将车辆转交他人承包,否则被告有权将运营手续收回,取消该车运营资格;协议自2004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如遇有政府文件以及政策性变化,原、被告双方可以变更终止协议;此外,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作了其他约定。此后,双方便按照协议的约定开始履行。2008年,房山区开始实施票价改革,实行票价补贴。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京gan122车辆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经营客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终止车辆运营,按照改制补偿的具体实施方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为127 495.62元等内容。但因双方就原告经营的车辆运营中发生的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尚未能领取此款。原告因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养路费及发放补助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承包关系,我承包了被告所有的客运汽车线路,并按约缴纳了风险保证金。因房山区客运企业重组改制,被告不再有客运经营资质和经营权限,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未到期,但法定终止,被告拒绝退还我的30 000元风险保证金。且在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养路费后被告并未将所收的养路费返还给我。在承包期内,被告承诺在2008年春节期间,每天给补助费100元,合计7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30 000元、返还养路费4180元、给付春节补助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5日改制;2008年11月20日,龙乡客运公司与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将有关王军的各项费用以发放改制补偿款的方式结清,其中包括了3万元的保证金和4180元养路费,只是因王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我公司因而被起诉,因赔偿案件尚未定案,我方暂时未将此款发给原告;在2008年10月20日王军与我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其承诺补偿协议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起诉我公司,因此,其起诉有悖《补偿协议》;王军未参加2008年春节期间的客运,故不应得到700元春节补助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乡客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应为有效。但因政府文件规定客运企业重组改制,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该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已实际解除。因保证金的交纳系与车辆经营相关,故被告应将所收取原告的3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在免缴养路费政策出台后,原告承包的车辆不需要再缴纳养路费,管理费中该部分自然应当扣减,这是合同关于管理费数额构成的应有之意。经营者在2008年春节期间是否上路,对于原告自身而言,在时过境迁之后,无从就此提供证据,而被告作为补贴规定的具体监督和执行者,对导致现今状况不明的现状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向原告所支付的补偿款里已包含了应返给原告的保证金和养路费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军风险保证金三万元。
  二、被告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军养路费四千一百八十元。
  三、被告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2008年春节补助费七百元。
  
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养路费以及给付春节补助费的请求能否成立?
  
评析:
  本案系因挂靠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解除而引发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养路费以及给付春节补助费的请求能否成立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应否返还风险保证金”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同解除的效力方面的内容。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失去意义,应归于消灭。在此情况下,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消灭合同关系。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即债务人拒绝履行,也称毁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它一是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二是拒绝行为违法(无合法理由),三是有履行能力。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此即债务人迟延履行。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中非属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立即解除合同,而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履行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某些合同而言,履行期限至为重要,如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于此情形,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也应如此。
  本案中,因政府文件规定客运企业重组改制,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该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已实际解除。
  其次,对于“被告应否返还养路费”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同内容的解释方面的内容。
  合同的解释应当合法、合理,应当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候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应当符合公平的原则。在合同解释的过程中,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当双方达不成一致,就按照合同文义进行解释。本案中,因保证金的交纳系与车辆经营相关,故被告应将所收取原告的3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在免缴养路费政策出台后,原告承包的车辆不需要再缴纳养路费,管理费中该部分自然应当扣减,这是合同关于管理费数额构成的应有之意。
  最后,对于“被告应否给付春节补助费”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举证责任方面的内容。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理应有原告对补助费的存在合理性以及数额进行举证,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但是依据本案的特殊情况,本着公正的原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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