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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一起因公司董事与亲友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撤销权纠纷案,判决确认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林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永丰县商业步行街项目中,原告李某和林某参与了投资,并签订了股东协议书,两原告各占该项目的33%股份。严某为被告公司董事长,享有该项目的其余股份。2007年3月,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严某代表公司与其岳父林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开发项目中开发的位于永丰县商业步行街最中心已装修用于经营商务会所的第7栋201房(面积800平方米)以每月租金7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其岳父林某某,租赁期限20年。两原告在得知该会所并不是林某某经营,而是严某自己在经营后,向法院起诉确认该长期租赁合同无效。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原告作为该商业步行街开发项目的股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林某某虽声明承认该会所是其自己经营,但其对于每月租金多少、是否交付了租金、何时开张经营、员工招聘等情况均不知情,均是由严某自己在经营管理与收益。该会所位于县城商业步行街最中心,面积达800平方米,且已由公司出资装修好,而合同确定的租金仅为每月7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林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被告公司董事长严某与其岳父林某某恶意串通的行为,该合同属以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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