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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7月10日上午,刘某在安福县某酒店开房休息,并将其驾驶的车辆停放在酒店外面的停车场。第二天,待刘某要离开酒店时发现车辆已经不见了。于是刘某立即与酒店联系并报案,但是该案至今未被破获。刘某多次找酒店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酒店赔偿车辆损失60000元。
请问,酒店对客户的车辆有赔偿责任吗?
评析:
由于酒店的停车场为开放式的,车辆可以随进随出,刘某也未向酒店出示任何保管凭证,酒店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保管合同是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义务的合同,该合同自交付保管物成立。因此,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键在于保管物是否交付,是否处于保管人实际控制范围之内,是否交付了保管凭证。而在本案中,并不符合上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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