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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公司应当明确与员工的法律关系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3-6-19 10:23:08>跟律师谈谈<

    如果行为主体基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如果作出的意思表示效果之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及行为人由此作出的客观意思表示进行考察。所以,主观认识与客观的意思表示相一致,则会产生相应的意思表示后果。下面就由云法律网 的小编为您介绍一则案例,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要是您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欢迎到云法律网 进行免费在线律师咨询
    案情:
    2006年7月1日,陈某与甲工厂建立劳动关系,其后陈某(乙方)与甲工厂(甲方)签订《研究生安置协议》,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甲方违反协议,赔偿乙方及配偶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2006年10月,甲工厂与案外公司合资成立乙工厂。2006年10月9日,陈某与乙工厂及甲工厂签订《备忘录协议》,约定陈某转入乙工厂工作,乙工厂将继续履行陈某与甲工厂签订的《研究生安置协议》。2007年11月27日,陈某与乙工厂签订《岗位合同》,其中明确陈某系劳务输入在乙工厂工作的员工。2008年度的《岗位合同》期满后,陈某不愿与乙工厂继续签订《岗位合同》。乙工厂综合管理部于2009年2月16日向陈某发出《通知》,认为陈某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乙工厂员工的要求,因此不再为陈某提供工作岗位,并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此后,陈某未再到乙工厂处上班。2009年3月5日,乙工厂、甲工厂联合向陈某发出《通知》,要求陈某在收到通知后到乙工厂报到。2009年3月9日,陈某向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申请。
    仲裁后,陈某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以乙工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用工行为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提出包括要求乙工厂支付违约金20万元在内等诉讼请求。
   
判决: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要求乙工厂支付20万元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均是基于乙工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而乙工厂2009年2月16日向陈某发出的《通知》并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之后乙工厂及甲工厂也书面通知了陈某继续回乙工厂处上班,并且乙工厂此后仍在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此,谢代义认为乙工厂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判决:一、确认重庆乙工厂与陈某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中对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的约定无效。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乙工厂建立劳动关系后,乙工厂2009年2月16日向陈某发出《通知》,以陈某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乙工厂员工的要求为由,明确即日起乙工厂不再为陈某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该通知内容具有明确的解除乙工厂与陈某双方之间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乙工厂发出该通知后陈某也实际未再到乙工厂上班,故乙工厂对双方关系的错误认识,并不影响该通知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效果。由此,应当认定自乙工厂向陈某发出该通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乙工厂支付陈某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款项共计245313元;驳回陈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评析:
   根据本案情况,陈某与甲乙工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首先理清。
   首先,行为主体基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效果之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及行为人由此作出的客观意思表示进行考察。一般而言,主观认识与客观的意思表示相一致,则会产生相应的意思表示后果。在主观认识与客观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主观认识错误可以区分为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和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其中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如果并非出自行为人本身的原因,在行为结果对其产生严重的不利益的情况下,则可以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与此相对应的是,一般而言,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则不会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因为不管行为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何理解,其作出行为的意思表示总是指向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意思表示的效力总是及于该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此外,如果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系因行为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也即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关系的性质,当行为后果对行为人不利时,行为人更不能以其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作为不承担相应行为责任的正当抗辩理由。
   因此,本案中乙工厂在和甲工厂及陈某所签的《备忘录协议》中已经明确乙工厂继承了甲工厂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并将履行甲工厂与陈某所签的《研究生安置协议》,故其是知道或至少应当知道公司与陈某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乙工厂向陈某发出解除双方劳务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虽明确表示系解除劳务关系,但其中亦有公司不再为陈某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内容。由此来看,乙工厂对解除与陈某之间唯一存在的关系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清晰的。故在双方只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该通知只能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此外,从该《通知》发出后的实际后果来看,陈某亦未再到乙工厂上班。可见,该《通知》不仅在客观上能够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而且实际上也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关于乙工厂后来又向陈某发出《通知》,要求陈某回乙工厂上班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被乙工厂解除后已经成为一个既成事实,故乙工厂该《通知》不能达到否认前一《通知》实际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因为基于劳动关系的合意性特征,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因其中一方的单方行为而自动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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