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生活中,合伙人通常在相识人身边产生,本案当事人声称出资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但却没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此,经过法院的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请。下面就由云法律网 的小编为您介绍一则案例,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要是您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欢迎到云法律网 进行免费在线律师咨询。
案情:
2012年8月16日,家住都安县澄江乡的王芳菲到都安县城承租一间门面房,从事保健品经营生意。因需要对门面进行装修,王芳菲遂找到赵龙兴,要求帮忙请来装修队对店门进行整理、装修。
之后,王芳菲拟以“健康太阳神之家”为店名挂牌经营,因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未获准,而将店名更换为“都安阳光养生馆”进行了注册登记,但店门仍挂“健康太阳神之家”招牌开展业务。经营期间,王芳菲许诺按营业额提成付薪方式给付报酬,让赵龙兴为自己代销保健品。
然而,开业不到三个月,王芳菲与赵龙兴之间便产生矛盾,“养生馆”也就随之闭馆停业。赵龙兴以该店系其出资1万元与王芳菲合伙经营为由,要求王芳菲退回股金,并给付合伙期间的盈利分红,均被王芳菲全盘否认而拒绝。
经多次协商未果,赵龙兴遂诉至都安县法院,要求判令王芳菲退回股金,并平均分配合伙期间的盈利。
判决:
本案经过法院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综上,在本案中,赵龙兴虽然提供了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于证实自己出资投股与王芳菲合伙经营生意,但因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能确认,法院不予采信。但是赵龙兴亦没有提供其与王芳菲合伙经营生意的有关书面协议,以及交给王芳菲投资款1万元的书面证据材料,因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符合了事实依据,同时也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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