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劳动者来说,需要具备将档案转入的证据;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如果劳动者持有档案转入的证据,应提供已经将档案转出的证据,如档案转出后的回执。档案如此之重要,依据相关法规,单位若丢失或造成档案不完整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
1956年至1966年,曾在北京一家工厂工作的王先生因响应国家精简退职的号召离厂返乡务农,至今未办理退休事宜。从去年9月开始,他重新找到厂里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并返还其档案。
该厂认为,虽然王先生曾在本厂工作,但从未转来过档案,无法答应其要求。
对于这个答复,王先生十分不满。认为该厂将档案丢失,于是,他一纸诉状将该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丢失档案不能办理相关待遇的退休工资10万余元、医疗费用9.887万元,补偿其自2009年3月起至今的最低退休工资及医疗费。
王先生称,自1988年起他便不断到其户籍所在地的乡政府要求解决工作、办理养老问题。对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拖而不决。其不能报销相关医疗费用的原因是该乡政府以“各种理由拖而不决”其就业问题,从而导致其无法缴纳社保费,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因而支出相关的医疗费用。
该厂则称,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档案并不是缴纳社保费的前提条件,因此王先生要求的医疗费用与档案没有关系。
另外,乡政府也曾为王先生提供就业机会,他因身体原因而无法参加工作,因此王先生对于自己所谓的退休工资和医疗费用损失负完全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厂曾经建立并保管王先生的档案材料,故王先生以该厂将其档案材料遗失为由要求该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云法律网 专业劳动工伤律师认为
其实仅从诉讼时效性上来讲,王先生的诉讼请求也难以实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
而王先生从1966年就离开本厂,距今已逾20年,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间,故而法院也可以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说,档案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王先生不能证明曾经将其档案转入厂里,又缺乏曾经将其档案转入厂里的任何书面的、有效的证明的前提,其要求该厂承担档案丢失赔偿责任,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关于档案丢失如何举证的问题,律师认为,对于劳动者来说,需要具备将档案转入的证据;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如果劳动者持有档案转入的证据,应提供已经将档案转出的证据,如档案转出后的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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