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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作公司的行政处理纠纷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3-6-17 11:17:33>跟律师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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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当合作公司因为某一原因合作项目,必定是因为他们之间有着相互牵引的利益存在,但是当两公司不再合作了,或者因为某些事情而引发矛盾的时候,就是大家撕破脸皮,各自为政的时候。本案俩申请人联合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属于有哪一行政部门处理呢?
   申请人某外商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某市某公司在1984年9月15日签订《关于合作开设xxxxx协议书》,并成立了合作公司。但在1999年9月7日之前,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收到的该合作公司的企业协议、章程及审批机关的批文,均未明确出资方的认缴额,出资方式及缴付期限。经某市经济特区引进外资办公室、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两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协调,至1999年9月7日该合作公司合作各方才签订《补充协议之八》,该协议明确了出资方的认缴额和出资方式,但未明确缴付的期限。1999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某市经济特区引进外资办公室作出批复,同样只明确了该合作公司注册资本为1120万美元,其中申请人认缴851.2万美元.并明确了各出资方的认缴额、出资方式,仍未明确缴付期限。1999年9月23日某市政府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给该合作公司,该证书载明:“注册资本1120万美元,其中申请人出资851.2万美元,并明确了各出资方的出资额。”从该证书看不出申请人已缴还是未缴注册认缴的851.2万美元。2001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该合作公司,该执照载明:“注册资本1120万美元(实收资本:1120万美元),企业类型:合作经营(澳资)。”该执照很明确地表明该合作公司已全部出资注册资本1120万美元。2001年6月19日,两被申请人联合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未按合作合同规定缴纳出资,限壹个月内整改。申请人不服,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两被申请人联合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
   从本案情况上看,两被申请人联合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应由哪个行政机关受理?《限期整改通知书》是否合法适当?
   评析:
   根据上文的表述,申请人不服两被申请人联合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被申请人某市(地级市)经济特区引进外资办公室是某市政府1987年11月19日批准成立的,直属市政府领导(属部委办级);另一被申请人是某市(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工商系统是省以下垂直领导)。该案的两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都没有法律资格单独受理此案,只能由两被申请人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此案,两被申请人的共同上一级是省人民政府,因此,该案应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因为每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以及处理适当,才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两被申请人联合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限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属具体行政行为。
   在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限期整改通知书》没有认定事实的理由,对申请人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根据没有作出界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限期整改通知书》没有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属于没有依据。
   (三)《限期整改通知书》没有告知选择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的权利。
   综上,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法行政,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第(一)项规定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因此,从行政复议审查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来看,是不能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
   但因为两被申请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对申请人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根据没有作出界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没有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属于没有依据,因此,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两被申请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决定是合符法律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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