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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制度下的员工有别于全日制的员工,因此,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下,所在公司可以不与非全日制员工签订合同。因此,本案纠纷经过法院判决,最后判处所在公司无需为离职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等。
案情:
2011年12月7日,赵某以某某公司并签订正规劳动合同,也并未按照口头协议约定支付奖金。在赵某辞职后也未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而且该公司未按照赵某的实际工资标准交纳社会保险。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由,向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申请要求:1要求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2、要求支付业务奖金1835528.48元(此项请求与第一项并无重合,工作期间公司从未支付过我业务奖金);3、要求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2011年5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未按我每月5000元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4、要求支付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0000元(此款不含实际工资);5、要求支付第1项、第2项请求的利息及我讨要工资的误工费共计5000元。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一家正规的国际贸易公司,我公司的全日制工人均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赵某她本人因自身照顾小孩及哺乳等原因不愿与我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她自愿要求成为非全日制员工,所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仅仅以口头的方式达成了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协议。
2011年10月初,赵某在未向我公司交接任何工作手续及档案材料的前提下,突然不辞而别,但我公司还一直为赵某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后几经通知其前来公司上班,赵某先是以带小孩的需要为由明确提出了辞职。于是,我公司就有要求前来公司办理有关工作的交接手续(要求其交出公司的客户资料及联系客户用的电话与电子邮箱及密码等),并要求其依法对我公司的商业机密履行保密义务。然而,赵某又先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以后就干脆明确拒绝前来我公司的公司办理有关的工作交接及履行保密手续。之后经我公司原有的客户告诉才得知,赵某带着我公司的商业机密前往与我公司经营同样业务的企业北京圣诺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东石资源有限公司去另谋高就去了。
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赵某的所有申请请求,要求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2011年10月初赵某就不辞而,2011年11月初我公司通知赵某前来办理工作交接,但其并未来上班也未办理交接,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双方并无奖金约定,2011年4月、5月赵某并未入我司,2011年6月起赵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按每小时13元标准计发工资且是非全日制用工,所以折合月薪1248元,所以我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其依法交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因为赵某系非全日制用工,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某的第5项请求更是于法无据。
判决: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有关规定,赵某要求某某公司按照实际月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之请求可通过劳动行政渠道解决,本委不予处理。赵某要求支付利息及误工费之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故此驳回赵某全部的仲裁请求。
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都认可工资条原件由劳动者赵某保存,但是赵某未向本委提交工资条原件以至于本委无法核实赵某的工资标准及有无提成的约定,赵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关2011年4月20日入职、其本人执行全日制工作制度及每天8小时的主张。因此,本委确认某某公司有关赵某2011年6月1日入职及执行每日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的非全日制工作制度、每小时13元工资标准、双方无提成约定的主张。赵某要求支付业务提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因赵某实行非全日制工作制度,双方当事人随时可以通知对方用工,而赵某认可本人辞职却未举证具体离职日期,故本委只能确认某某公司有关赵某工作至2011年1月31日且当日离职的主张。因此,该公司无需支付赵某2011年11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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